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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魏**、中国平**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魏**、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恒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日10时许,魏**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汉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路口黄灯亮时继续通行,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王**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乘坐人陈**、徐**受伤。魏**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5.26元、车辆损失8000元、营运损失35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12955.2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评估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明显过高,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营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公司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原告的行驶证、驾驶员服务证、经营权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服务工作;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4、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告已获人身损害赔偿28314元;

5、被告魏**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6、保险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7、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伤情复查情况;

8、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情况;

9、评估报告2份,证明原告车损和停运损失情况;

10、评估费发票2张,证明评估费用支出700元;

11、维修清单、维修发票,证明原告车损8000元;

12、蚌埠市玉柱汽车维修厂证明1份,证明汽车修理天数。

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0时许,魏**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沿汉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路路口黄灯亮时继续通行,所驾车辆前部右侧与沿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王**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左侧后部相撞,致两车受损及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乘坐人陈**、徐**受伤。魏**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28日,经安徽中**限公司评估,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的车损估损总值为8000元、营运损失3500元(10天),共支出评估费700元。2015年3月18日,原告徐**就其伤情前往蚌埠**民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755.28元。

另查明,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原告徐**,该车实际维修天数为6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755.26元、车辆损失8000元、营运损失2100元(6天)、评估费700元,合计11555.26元。关于保险公司提出营运损失、评估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u0026ldquo;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u0026rdquo;本案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出庭举证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的营运损失、评估费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5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确认接受赔偿款账户:中**行蚌埠市城南支行,户名徐**,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8银行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62元,由被告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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