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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李*与蒋**、盐城**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李**被告蒋**、被告盐**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被告王**、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史**、吴*,被告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被告王**、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2时30分许,闫国义驾驶浙J×××××号小型面包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76KM+100M处时,因道路结冰,车辆追撞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受阻停在行车道蒋**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后车辆旋转刮擦相邻车道内也因道路受阻停在高速公路上王**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此次事故造成浙J×××××号车上副驾驶位置乘客闫**当场死亡,闫国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闫**无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786元(61572元÷12×6)、死亡赔偿金387560元(19373元×20年)、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扣除原告闫国义应当承担的责任,还应赔偿279938.40元。

被告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市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有异议;蒋**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

被告王**未作答辩。

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辩称:王**系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此次事故中,我公司的车辆没有责任,因此,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无责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鲁Q×××××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确定当事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与其他涉案车辆的交**保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总分项限额内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该案涉及多人受伤,应当在判决时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及闫奥华的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两原告与闫奥华系父母子女关系;

2、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被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

3、被告蒋**、被告王**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1、蒋**、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被告临沂市**有限公司名下,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

4、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信息,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5、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1号),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

6、注销证明,证明闫**因交通事故死亡并于2015年4月15日注销户口;

7、温岭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潘**的证明一份,证明闫**自2007年至2014年住在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潘**家;

8、暂住证及流动人口信息表,证明原告从2010年一直居住在浙江省温岭市沈岙村3244号;

9、就读证明,证明闫奥华于2014年(三年级第二学期)至四年级第一学期结束在温岭市大溪德才小学就读;

10、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村委会证明,证明闫**随父母从2014年1月15日在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潘**家中居住,并于2015年1月27日离开;

11、火化证,证明闫**已死亡火化。

被告盐城**限公司滨海分公司、王**、临沂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1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7温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两份、8暂住证及流动人口信息表、9就读证明、10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村委会证明,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系列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闫**、李*夫妻及其子闫奥*自2007年至2014年一直不间断居住在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温岭市大溪德才小学就读证明,证明了闫奥*于2014年(三年级第二学期)至四年级第一学期结束在温岭市大溪德才小学就读,且有温岭市**民委员会出具的闫奥*居住证明(闫奥*于2014年1月15日随父母闫**、李*在我村潘**家居住,并于2015年1月27日离开。特此证明)相印证,故原告提供的证据9、证据10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时30分许,闫国义驾驶浙J×××××号小型面包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76KM+100M处时,因道路结冰,车辆追撞同方向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道路受阻停在行车道蒋**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后尾部后车辆旋转刮擦相邻车道内也因道路受阻停在高速公路上王**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此次事故造成浙J×××××号车上副驾驶位置乘客闫**当场死亡,闫国义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国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闫**无责任。

另查明:蒋**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盐城**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系临沂市**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为临沂市**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受害人闫奥华系本案原告闫**、李*夫妻之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闫**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死亡,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蒋**驾驶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盐城**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王**系临沂市**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为临沂市**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786元(61572元÷12×6),丧葬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安徽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50894元,计算为25447元(50894元÷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7560元(19373元×20年),有证据证明受害人闫**的经常居住地为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沈岙村,故其死亡赔偿金标准按原告主张的闫**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为387460元(19373元×20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考虑到受害人因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酌情赔偿5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为462907元;故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承担11000元的保险责任;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的保险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承担102572.10元[(462907元-11000元-110000元)×30%],两项合计为21257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闫**、李*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212572.1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李*,开户行:中国邮政**口乡营业所,账号:60×××47);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原告闫**、李*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李*,开户行:中国邮政**口乡营业所,账号:60×××47);

三、驳回原告闫**、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原告闫**、李*负担450元,被告蒋**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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