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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周**、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周**、被告张**、被告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公司)、被告中国人**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武永军、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朱**、常*、被告人保蚌埠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被告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3日23时40分许,周**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尼斯水疗会所门口向西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沿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皖C×××××号摩托车前部,造成车辆受损,张**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周**、张**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123医院救治,先后二次住院共42天,支付医疗费38424.50元。张**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因此,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8424.5元、误工费264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096.68元、交通费126元,合计71617.58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张**和张**是蚌埠顺**限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发生事故,故在事故发生后该公司赔偿了原告16000元、张**5000元。另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出租车驾驶员赔偿5000元、张**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已得到赔偿41000元,已超过医疗费要求赔偿的部分,应从诉请中扣除,交强险部分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驳回对张**再次赔偿的请求。

被告人保蚌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皖C×××××号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偿完毕。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期限过长,交通费未提供票据凭证,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周**、蚌**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保险卡,证明保险公司的诉讼资格。

3、周**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周**是驾驶员,蚌**公司是实际登记车主。

4、张**身份证,证明张**的诉讼主体资格。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6、中国人**23医院门诊病历、第一次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第二次住院病案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

7、中国人**23医院医疗收费门诊票据金额1929.7元,住院票据金额36494.8元,合计38424.5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8、门诊急诊挂号费30元,证明原告入院挂号支出。

9、中国人**23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伤情及建休情况。

被告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张**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

2、仲裁裁定书蚌山劳裁字(2014)14号和协议书,证明原告受伤后已得到雇主16000元的赔偿。

被告人保蚌埠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认为应以出院医嘱为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无姓名、日期,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证据9具有真实性,需与病历、病案相结合确认。被告张**提供的证据1对方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13日23时40分许,周**驾驶的皖C×××××号小轿车沿本市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威尼斯水疗会所门口向西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撞到沿解放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张**驾驶的皖C×××××号两轮摩托车前部,造成车辆受损,张**及摩托车乘车人张**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周**、张**双方负此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23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31天,支付医疗(门诊)费33458.2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三个月,严禁下床!术后前三个月,每月门诊复查X线片,加强营养,床上加强膝关节功能锻炼,绝对避免患肢负重。2014年7月21日,原告再次前往解放**3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门诊)费4936.30元,出院医嘱绝对卧床三个月,适度肢体功能锻炼,按时换药。

另查明,皖C×××××号小轿车所有人是蚌**公司,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和张**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周**驾驶的皖C×××××号轿车承保的人保蚌**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人保蚌**司和张**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20元/天、护理费97.54元/天、交通费3元/天、营养费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张**主张误工期限412天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经治医院主治医生医嘱计算休息时间加住院时间,合计为222天。其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38394.50元、误工费14252.4元(222天×64.20元/天)、护理费4096.68元(42天×97.54元/天)、营养费1260元(4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42天×30元/天)、交通费126元(42天×3元/天),合计59389.5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40914.50元,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30914.5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由人保蚌**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5457.25元(30914.50元×50%);由被告张**承担15457.25元(30914.50×5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475.08元,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张**辩解蚌埠顺**限公司已赔偿给原告张**16000元,应从诉请中予以扣除的理由,因该赔偿款明确表明是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一次性伤害赔偿金,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和人保蚌**司均辩称已向原告张**支付医疗费10000元,但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门诊挂号费30元,证明不了与本案有关联,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43932.33元(该款汇入中国工**墩支行,户名张**,账号62×××27);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457.25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张**负担397.5元,被告周**负担3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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