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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帖广仕、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梅三友诉被告帖广仕、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三友、被告帖广仕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梅**诉称:2015年3月7日15时30分,帖广仕驾驶皖C×××××号轿车由学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与沿学翰路自北向南行驶、梅**驾驶的皖C×××××号轿车左侧相撞后,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蚌埠**医院治疗,帖广仕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96元、护理费1000元(10天×100元)、营养费2000元(20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0元)、住宿费500元(10天×50元)、交通费7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4379元、车辆误工费18500元(37天×500元)、停车费500元、拖车费600元,共计444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帖广*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各项损失与事实差异较大,依法不应得到全部支持。医药费应该有收款发票和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证明,护理费原告是眼部受伤,具有完全自理能力,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医嘱需要护理的证明,也没有支付给护理人员护理费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太高,应参照安徽省省直机关出差人员管理办法进行确定;营养费不予支持,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是农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住宿费应提供相关发票及与本案相关性证明材料;交通费应有相关发票及就医地点、时间、就医人数等证据材料;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车辆维修费不仅有维修发票还要有维修清单对应,才予以认可;车辆误工费不存在,因原告没有提交交管部门颁发的营运证明,不应得到支持;停车费与拖车费与本案无关,停车费与拖车费时间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一致;原告主张的赔偿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承担。

人**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中的医药费,20元收据不能作为报销凭证,同时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9天,应该按照标准计算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期限为9天,应按照每天66.5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9天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供住院和转院证明,不予支持;住宿费没有提供发票,不予支持;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车辆维修费应扣除残值;车辆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拖车费有手写非机打发票,不应支持;本案还有一辆无责肇事车辆,原告合理诉请应扣除无责机动车应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梅**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帖广仕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帖广仕的身份情况,帖广仕具有驾驶资格,肇事车辆所有人是帖广仕;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

4、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5、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在蚌埠**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6、医疗费发票2张,证明治疗花费的医疗费;

7、维修证明,证明车辆维修的时间;

8、客运公司证明,证明车辆营运期间每天的营业额;

9、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修理的费用;

10、拖车费和停车费发票,证明花费的拖车费和停车费;

11、交通费发票,证明花费的交通费;

12、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书和证明,证明皖C×××××号车辆属于原告所有。

帖广仕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证据5门诊病历是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案无异议,但是记载的住院时间是9天;证据6中的门诊预交款收据有异议,不是报销凭证,出院医疗费发票无异议;证据7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根据民诉法解释,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维修证明上的时间只有13天,与其主张的停运损失37天,两者不相符;证据8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理由同证据7,证明内容营运额,应根据事故发生前6个月营运收入证明确定,且皖C×××××没有营运许可证,不是营运车辆;证据9须有维修清单予以佐证;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车辆12号就修好了,但拖车费发票时间是15号;证据11与就医日期不符,发票有连号,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12合同合法性有异议,不符合法定形式,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明有异议。

人**公司质证意见:同帖广仕质证意见,另补充:证据8应提供劳动合同、交纳五金证明、纳税证明;停车费和拖车费是间接损失,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书可以证明车辆所有权和经营权属于金**公司,原告没有主张车辆损失及相关损失资格。

帖广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投保单、交强险和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

梅**质证意见:投保单无异议;保险条款有异议,保险公司应该承担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

帖广仕质证意见:投保单和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条款中没有对免除义务部分作加黑加粗提示,更无证据证明已经向投保人做了明确的解释、说明,因此保险公司应承担间接损失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梅三友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的门诊病历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5中的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住院病案,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门诊预交款收据,不是结算发票,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出院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8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没有提供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具体维修了哪些项目,对证据9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本院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予以确定;证据12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人**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对免责条款进行了约定,帖广仕签字予以认可,人**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条款,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5时30分许,帖广仕驾驶皖C×××××号轿车由学翰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学府路左转弯时,所驾车辆前部与由学翰路自北向南行驶、梅**驾驶的皖C×××××号轿车左侧相撞后,皖C×××××号轿车右侧后部又与沿学翰路自北向南行驶、唐**驾驶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右侧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及帖广仕、梅**、常**、梅**受伤。梅**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9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4176元。经诊断伤情为,左眼脸挫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帖广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皖C×××××号轿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帖广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应由人**公司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但间接损失和诉讼费不应该赔偿,应该由帖广仕赔偿。

梅**主张医疗费4196元,有证据证明的为4176元,本院予以确认;主张护理费1000元,没有依据,梅**住院9天,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4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2000元,没有依据,且出院记录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没有依据,梅**住院9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100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宿费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733元,本院按照9天,每天6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为5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伤情轻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主张车辆维修费4379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车辆误工费185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停车费500元、拖车费6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人**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案还有一辆无责肇事车辆,原告合理诉请应扣除无责机动车应承担的10%的赔偿责任。人**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帖广仕驾驶的车辆和梅**驾驶的车辆相撞后,又撞向唐**驾驶的车辆,唐**的车辆并未跟梅**的车辆接触,因此,唐**的车辆并不是本案无责车辆。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人**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4176元、护理费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54元、拖车费600元,合计7036元。停车费500元,由帖广仕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拖车费,合计703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帖广仕赔偿原告梅**停车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梅三友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原告梅**负担255元,由被告帖**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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