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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宇诉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兆年独任审理。原告吴*宇及其法定代理人吴*,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诉称:2015年3月3日20时50分左右,刘**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成国贸北门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相刮碰,至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弃车逃逸。吴**送至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33946.55元,刘**垫付20000元。事故经蚌埠市**四大队认定,刘**负全责,吴**无责。请求判令刘**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6348.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吴**保留二次诉讼的权利。

被告辩称

刘**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对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吴**的诉请项目和数额,请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5年3月3日20时50分左右,被告刘**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宗申”牌二轮摩托车,沿双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成国贸北门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吴**相刮碰,至吴**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刘**弃车逃逸。后于2015年3月9日到合肥市公安局新站分局派出所。吴**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16日在蚌埠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住院治疗14天,花费33946.55元。刘**给付20000元。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四大队认定,刘**负全责,吴**无责。庭审中,吴**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二次诉讼中主张。

刘**驾驶的车辆LN1481号宗申牌两轮摩托车,未投保。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认可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蚌埠**附属医院病案材料、用药费用汇总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该认定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认定,吴**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946.55元、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护理费1421.98元(101.57×14天)、交通费酌定84元(6元×14天),合计36295.53元。吴**提出精神抚慰金在二次诉讼中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刘**已给付的20000元,应予扣除。由于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赔偿吴**1629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吴**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16295.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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