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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王**、被告中国平**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6日至5月25日,为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时间。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10分,王**驾驶皖C×××××号轿车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路口右转弯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张**撞倒,致张**受伤、电动车受损。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皖C×××××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096.65元、营养费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570.65元、误工费6930元、修车费95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1597.3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保险公司赔偿的前提是有合格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均偏高,治疗椎间盘膨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以剔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失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为下岗工人。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被告王**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5、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6、医疗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

7、蚌埠**民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情况。

8、修车费配件发票1张及配件明细表,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9、护理人员身份证,证明原告伤后住院系丈夫王**护理。

10、出租车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王**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请法庭依法裁决。

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请求法庭核实;对证据5住院病案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腰椎间盘膨出的治疗与本案无关,长期医嘱单上2014年12月17日到2015年1月4日没有医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建议休息时间偏长并且不能作为误工费计算的依据,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年满50周岁,按照规定年满50周岁主张误工费要提供另有就业的证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应该予以剔除,对门诊票据应该有门诊病历佐证;证据8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时我们认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9与本案无关;证据10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王**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

原告张**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证认为:请法庭核实。

被告平安财**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原告张**质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责部分应该明确提示。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

被告王**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张**提供的证据1、2、3、4、5、7、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医疗证明书与出院医嘱为同一日期但在休息时间上与出院医嘱不相一致,因此医疗证明书作为证明需休息及加强营养的天数,证明效力不充分,本院采纳其中建议原告休息及加强营养的内容,具体天数本院将结合原告伤请、出院医嘱及相关标准酌定;证据9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0均为出租车发票,原告不能证明与就医相一致且另无证据证明此花费为必须,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条款具有真实性,但被告另无证据证明已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因此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16时10分,被告王**驾驶皖C×××××号轿车沿荆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延安路路口右转弯时,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沿延安路由北向南原告张**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致两车受损、张**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原告张**受伤后于2014年12月9日入住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45天,花去医疗费11894.65元,其中被告王**垫付1900元。原告张**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外伤性头痛、腰2-3、腰3-4椎间盘膨出。

另查明,皖C×××××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王**,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皖C×××××号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平安**公司辩解原告医疗费中治疗腰椎间盘膨出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的意见,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通事故不会造成伤者腰椎间盘膨出的相关证据,且其辩解意见也与我国交强险立法的相关规定不符,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做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被告的此项辩解既无事实依据也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公司提出按照保险条款不应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的意见,没有提供已就免责尽到告知提示义务的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中11894.65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医疗费中有1900元由被告王**垫付,该1900元由被告王**自行到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余款999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护理费4570.65元有证据证明且要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的每日赔偿标准符合相关规定,予以采纳,但主张的营养及误工期间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及相关规定,确定营养费支持住院天数,为45天;误工费支持住院天数及出院后一个月,为75天,营养费为1350元;误工费为495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日6元计算,为27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95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3435.3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共计2343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为295元,由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20元,由原告张**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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