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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胡**、合肥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胡**、合肥寿**有限公司(简称寿**公司)、渤海财产**无锡中心支公司(简称渤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渤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诉称:2015年2月8日13时10分左右,张**驾驶皖C×××××号中型罐式货车沿蚌埠市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大道路口,与由东向西由胡**驾驶的皖01-B0880号变形拖拉机相碰,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作出无法确定当事双方责任的证明。皖01-B0880号变形拖拉机在渤海**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4247.1元、误工费23400元(180天×130元/天)、护理费9180元(90天×10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250元(25天×10元/天)、急救费150元、车辆损失77060元、拖车费3500元、评估费3500元,合计164737.1元。

被告辩称

胡**辩称:该事故是原告醉酒驾车、操作不当造成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评估是个人评估,评估机构是保险公司内部机构,评估结果缺乏事实依据;本车挂靠在寿**公司,并在渤海**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渤海**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的意见同胡二林;原告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保险公司要跟踪定损被原告拒绝;保险公司不负担间接损失和诉讼费。

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无法作出责任认定;

3、皖01-B0880号变形拖拉机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胡**的驾驶证、变形拖拉机的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中国人**23医院住院病案和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6、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

7、急救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8、皖C×××××号车的挂靠协议,证明原告的车辆挂靠情况;

9、安徽汇**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77060元;

10、拖车费票据,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拖车费的事实;

11、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12、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现在居住在蚌埠翡翠山庄小区;

13、蚌埠市**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证明张**及妻子彭**在翡翠山庄小区居住一年以上;

14、车辆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的事实。

胡**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警部门应当把能查明的事实查清楚;证据3、4、5、6无异议,证据7票面姓名有涂改;证据8是复印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证据9有异议,是个单方评估,而且是保险公司内设机构,评估内容缺乏依据;证据10费用产生的时间段不明确;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12应当提交房产证相印证,租赁协议时里面地址不明确;证据13没有负责人签字,是无效的;证据14有异议。

渤海**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意见同胡**,而且证明上面明确写明原告系醉酒驾驶,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证据3显示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证据4无异议;证据5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25天,应从用药清单载明的医药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6无异议;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胡**,且没有加盖医院公章;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胡**;证据9反映的车主是速**公司,且部分配件没有更换,应当再进行验车;证据10有异议,施救费过高,应当按标准支付;证据11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证据12没有附房屋产权证明和出租人信息,不予认可;证据13同意胡**意见;证据14有异议,车辆只是在维修,而且无配件清单印证。

胡**为证明自己辩解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胡**的身份证,证明胡**的身份信息;

2、胡**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胡**有驾驶资格,车辆合法;

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胡**的车辆在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张**和渤海**公司无异议。

渤海**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皖01-B0880号变形拖拉机的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和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

胡**质证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告知,未尽告知义务的无效。

张**质证认为保险公司条款的约定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张**提供的证据7上面有涂改,可以显示是将原填写姓名中的“雁”改成“艳”,虽然该改动在手续上有瑕疵,但票据填写的时间、地点等要素能够证明票据的真实性,仅是对出现同音字后的一种纠正,真实性不能予以否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提供的证据8在庭后已提交原件,经核对与复印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张**提供的证据9虽然是单方鉴定,但法律并不排除单方委托鉴定,该证据与证据14即维修票据数额相符的部分相互印证,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没有申请对车辆进行重新评估,故本院对该部分均予以确认;张**提供的证据12没有房屋出租者的信息,也无房屋产权证等材料印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虽然是基层组织出具,但该证明上不仅没有内容书写者签字,而且证明上专门注明“此证明仅作为办理居住证使用”,因此用于诉讼中的证明效力明显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胡**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渤海**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提供的保险条款中将评估费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外,并约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法律规定该费用以约定的形式出现即可,故保险条款中的评估费条款本院予以确认。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率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诉讼中渤海**公司未提供投保单等材料证明已就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告知,故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其余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8日13时10分左右,张**醉酒驾驶皖C×××××号中型罐式货车沿蚌埠市天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大道路口,与由东向西由胡**驾驶的皖01-B0880号变形拖拉机相撞,造成张**与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经调查取证,并试图调取事发现场监控录像未果,以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通过路口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事故成因,遂出具事故证明。张**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23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2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侧小脑半球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右侧颞叶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脑组织肿胀、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颞枕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症,花费救护费150元、医药费44247.1元,出院小结显示患者出院愿望强烈,经医院劝阻无效遂同意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

另查明,皖C×××××号中型罐式货车系张**所有,挂靠在蚌埠速**任公司,2015年3月22日,安徽汇**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评定该车损失价格为77060元,评估费为3500元,实际开具修理费票据为75000元,张**在事故处理期间另支付吊车、拖车费3500元。

另查明,皖C×××××号中型罐式货车在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未能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因皖C×××××号中型罐式货车在渤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张**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当由该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事故双方系机动车,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已查明张**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醉酒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行为,存在重要过错,本院认定其承担80%的责任,因该车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因此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渤海**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张**主张的急救费150元、医药费44247.1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张**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部分依据不足,其住院期间25天有证据证明,但出院时医院仅要求其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并没有具体建议的时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也没有进行期限鉴定,但考虑到张**伤情过重,根据住院病案显示其并非按医院要求出院,因此出院后也应考虑一定的期限符合客观实际,本院酌情认定其本次诉讼主张的期限中合理的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根据张**提供的挂靠协议,可以认定其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交通运输业标准即每天129.41元计算,误工费计11646.9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上述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即每天101.57元计算,护理费计6094.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标准每天为30元,营养费计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然有评估报告证明,但由于其开具的维修标准数额为75000元,应以根据数额为准;主张的吊车、拖车费3500元属于施救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评估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评估费3500元应由胡**赔偿其中的20%,计700元,并由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中,医药费中的10000元、误工费11646.9元、护理费6094.2元、车辆损失中的2000元,合计29741.1元应由渤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医药费34247.1元、急救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其余车辆损失73000元、吊车和拖车费3500元,合计113447.1元,由渤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22689.42元,渤海**公司合计赔偿52430.52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渤海财**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52430.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胡**赔偿原告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合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0元,减半收取为3595元,由原告张**负担2595元,被告胡**和合肥寿**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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