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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与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席*玲诉被告王*、中国平安**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2015年6月4日、2015年6月3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6月3日为委托鉴定时间。原告席*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根先,被告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7时42分,被告王*驾驶车辆在华景嘉园大门口轧到原告左脚,致原告摔倒,脚、腿、腰受伤。经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5.83元、护理费10000元(100天×100元/天)、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42天×30元/天)、交通费444元(42天×6元/天+192元)、鉴定花费262元,合计19931.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带原告去蚌埠**民医院检查,原告的腿部、腰部、脚部都没有骨折情况,医生认为原告休息即可,请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自身存在疾病,医疗费主要是治疗其自身疾病,这部分费用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不应得到支持,交通费请法庭酌定;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席**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

3、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4、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1-4二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5、垫付通知书,证明治疗期间我方要求被告垫付款;

本院认为

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6、蚌埠**附属医院住院通知单,证明原告需要住院治疗;

二被告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7、蚌埠**附属医院会诊申请单,证明原告有椎间盘突出症等需血糖控制后转骨科治疗;

二被告质证认为:复印件不予质证。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该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8、蚌埠**附属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原告治疗了××与左足外伤后,需要转入骨科治疗;

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系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9、蚌埠**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证明个人支付医疗费2526.19元;

10、蚌埠**附属医院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结算表,证明治疗花费及个人支付医疗费2526.19元;

11、中国人**23医院出院记录、出院通知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椎间盘突出、左足外伤等,住院16日;

12、中国人**23医院医疗费结算表,证明个人支付医疗费1849.32元;

13、中国人**23医院住院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

14、蚌埠市中医院出院记录,证明为治疗××,腰椎间盘突出,住院9天;

15、蚌埠市中医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表、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其中个人支付590.32元;

16、蚌埠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脚部疼痛麻木、腰椎间盘突出需针灸推拿治疗及建议休息一个月;

证据9-16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入院都是治疗其自身疾病,即使需要休息也是其自身疾病引起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9-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17、慢性病门诊就诊卡,证明原告自身有××的事实,但是事故发生后病情加重;

二被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项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且达不到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18、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花费。

二被告质证认为: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19、去南京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去南京鉴定花费交通费及病案复印费;

二被告质证认为:交通费票据无异议,复印费票据中的25元系正式发票予以认可,但我公司不承担,其余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交通费票据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复印费票据中的50元无交款人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案关联性,且不是正式票据,不予确认,其余医院复印费票据计45元予以确认。

20、蚌埠**民医院建休证明,证明建休一个月,是主张护理、营养、住院补助费的依据;

二被告质证认为: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供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项证据无相应病案、病历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王*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蚌埠**医院DR诊断报告单、X光片,证明事故发生后我方带原告去检查,医生诊断原告未有骨折现象;

2、2014年11月25日蚌埠**医院DR诊断报告、X光片,证明原告有××,没有任何骨折现象;

3、医疗费发票,证明垫付医疗费716.66元。

原告质*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从报告单能看出原告脚部虽未骨折但还是受了伤且打了石膏;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腰椎侧弯与锥体增生与此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平安财**公司质*认为:证据1-3无异议,且能证明原告伤情很轻微。本院认为,被告王*提供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被告平安财**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定中心对原告席**伤情及住院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的内容为:席**伤情及三次住院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因鉴定技术条件所限,其关联程度比例难以具体量化。另我中心对席**伤情及三次住院花费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即因果关系)已出具相应鉴定意见,并在分析说明中进行了详细论述,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其伤情及三次住院花费的形成原因,关于具体比例,请法院酌情裁量。原告质*认为无异议。被告王*及平安财**公司质*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反映出该鉴定意见明确了关联比例由法院酌定,并没有确认所有损失由被告赔偿。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结合南京**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本院对原告席**伤情及住院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关联程度进行分析说明。据事故认定书记载,王虹所驾车辆右侧前轮轧到行人席**的左脚。由此得出,原告受伤的主要部位为左足。原告受伤后入住蚌埠**附属医院内分泌科,被诊断为:2型××,并发××周围神经病变;左足外伤。原告第二次入住中国人**23医院,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疏松症、左足外伤、××、高血压。原告第三次入住蚌埠市中医院,被诊断为: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1级。从原告三次住院诊断来看,原告因本次事故直接导致左足受伤,同时其自身存在××、高血压、腰椎间盘突出等既往疾病。南京**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分析认为,本次外伤对临床症状发生有一定促进作用,且住院期间需要加强监测并有效控制血糖以有利于伤情治疗及康复,且席**腰椎间盘突出症状的加重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时间上的关联性,不排除其在被车撞后腰部受力从而诱发并加重其病情。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席**伤情及住院花费与本次交通事均存在关联性,但因其自身存在多种疾病,三次住院均对其自身疾病进行了治疗,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三次住院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程度为90%。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42分左右,王*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在华景嘉园小区内东向西行驶至大门口处,所驾车辆右侧前轮轧到前方向行人席**的左脚,致席**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席**无责任。原告席**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716.66元,均为被告王*垫付。2014年11月26日,原告入蚌埠**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0天,被诊断为:2型××,并发××周围神经病变;左足外伤。2014年12月8日,原告入中国人**23医院治疗,住院16天,被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骨质疏松症、左足外伤、××、高血压。2014年12月26日,原告入蚌埠市中医院治疗,住院9天,被诊断为:椎间盘突出、××、高血压病1级,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一个月等。原告三次住院其个人共支付医疗费4965.83元。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席**伤情及三次住院花费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具体比例请法院酌情裁量。原告支出鉴定费用共212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4469.25元(4965.83元×9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另外10%由其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计算;3、营养费1050元(35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期过长,且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出院后的营养费不予支持;4、护理费3500元(35天×100元/天),原告主张护理期过长,出院后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安徽省2014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091元/年(即104.36元/天)予以支持;5、交通费210元(35天×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时间计算;6、鉴定费用共212元(45元复印费+交通费167元),其中复印费45元有××案等证明,予以支持,其余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去南京交通费167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491.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49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给付方式: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国农**苑支行,户名:席**,账号:12×××48。)

二、驳回原告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元,减半收取为146元,由原告席**负担66元,被告王*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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