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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与王**、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邱**诉被告王**、中国太平**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邱**诉称:2014年9月12日7时30分,王**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东路环保局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邱**刮倒致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皖C×××××号车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2600.19元、护理费15240元(150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费180元(30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12419.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3939.69元,扣除太**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还应赔偿73939.69元。

被告辩称

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1700元。

太**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的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以及保险合同必需在有效期内;按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应给出准确的数字,否则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邱**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邱**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王**的居民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车辆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车辆投保的事实;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

5、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邱**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鉴定费支出1900元。

太**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的药品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余无异议;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只是一个大约的数额,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王**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

王**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门诊预交金凭证和住院预交金收据,证明为原告垫付门诊医药费199.5元,住院医药费1500元。

邱**、太**公司无异议。

太**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条款,证明鉴定费和诉讼费、和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

邱**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和原告无关。

王**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邱**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王**提供的证据材料邱**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太保蚌**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7时30分,王**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胜利东路环保局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邱**刮倒致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邱**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30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花费医药费32600.19元,其中王**垫付医药费1699.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4月10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邱**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损伤休息期为30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150天,后续须行“左股骨PFNA内固定去除术”,费用约需10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邱**支付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邱**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32600.19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期150天和营养期90天,有鉴定单位的鉴定结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相应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护理费15240元和营养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不过由于鉴定结论定义为“伤后护理期”和“伤后营养期”,而且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相应期限已超过本次治疗中应当认定的期限,故本院认为本次支持的两项费用已包括继续治疗期间的费用,但出现意外情况除外;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41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虽然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结论,但不是明确结论,而且作了保留,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虽有证据证明,但由于后续治疗费未予支持,相应的鉴定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另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太**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约定鉴定费不负责赔偿,王**对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1300元应由王**进行赔偿,其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699.5元,与该赔偿款进行折抵后,剩余399.5元与其应承担的诉讼费进行折抵;邱**的其余损失合计69859.69元,应由太**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已付的10000,还应赔偿59859.6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邱**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69859.69元,已付10000元,其余59859.6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邱**鉴定费1300元,与其垫付款进行折抵;

三、驳回原告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为824元,由原告邱**负担224元,被告王**负担600元(与其垫付款折抵3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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