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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高德徽、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高**、梁**、天安财产**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公司)、蚌埠联**限公司(简称联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追加周**、温**作为被告参与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吕**、被告温**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被告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创公司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10月16日下午,高*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梁**所有的皖B×××××号小型轿车,与柴**驾驶的蚌埠联**限公司(简称蚌**公司)的皖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李**受伤。事发后,高*徽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高*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B×××××号小型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间内,高*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梁**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员使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天安**公司应在车辆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蚌**公司应当对柴**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1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28天×100元)、营养费1740元(58天×30元)、护理费2845元(28天×101.6元)、误工费8548元(58天×146元)、救护费400元、交通费140元(28天×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849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天安**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高德徽无证驾驶且事发后逃逸;2、肇事车辆投保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梁**均在投保单、保险单、附件确认签收单等签字确认,证明我公司已明确履行保险合同条款的免责告知义务,无证驾驶及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诉请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在质证时发表具体意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周**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高**驾驶的皖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请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高**和柴辉财按责任比例承担,周**虽然是实际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车辆由温正江有偿出借给高**使用,周**不是实际管理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有偿出借给高**后,高**和周**达成协议,如果高**在2015年春节前不归还车辆和付使用费,车辆所有权归高**所有;原告诉请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周**在本起事故中既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此本案赔偿责任由高**承担。

温正江辩称:对本案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赔偿责任应由肇事人高德徽承担,车辆是高德徽驾驶,实际车主是高德徽;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温正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他意见同周家行代理人意见。

李**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交通事故所涉车辆的所有人及投保证明;

3、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治疗费用收据,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经过及支付的费用;

4、医疗证明书,证明误工及营养期间;

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程度及鉴定费用;

6、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7、救护费收据,证明花费的救护费。

天安**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7无异议;证据2无异议,高德徽是无证驾驶及弃车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无异议,原告诉请住院天数跟住院病案不符,实际住院26天并非28天,25元的预交款票据,不予认可,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4有异议,医疗证明书应该由医疗科出具,对建休时间有异议;证据5系原告单方委托,对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证据6中的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收入证明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劳动合同有异议,无双方签字日期,是后补的。

周**质证意见:同天安**公司意见。

温正江质证意见:同周**意见。

天安**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在交强险内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弃车逃离现场、无证驾驶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2、机动车交强险与商业险组合投保单、保险单及附件确认签收单、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证明上述文件签名处均有梁**签字确认,我公司已明确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李**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

周**质证意见:虽然保险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商业险组合投保单和一些条款,但责任免除条款仍然是格式条款,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告知义务,达不到证明目的,不能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温正江质证意见:同周**意见,另补充交强险内没有责任比例,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内赔偿。

周家行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周**身份证,证明周**的身份情况;

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抄件,证明登记车主梁**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协议书,证明肇事车辆是周**放在温正江处有偿出租,由温正江出借给高德徽使用;

4、欠条和借条,证明高德徽于2014年10月14日有偿借周家行的车使用,使用时间3个月,费用13000元,价值55000元,春节前未归还归高德徽所有。

李**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天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4无异议,但肇事车辆是自用车辆,车辆用于有偿租赁,改变了车辆使用途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和投保组合单,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义务。

温正江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3有异议,甲方看不出是谁,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4反映是周**和高德徽的借用关系,和温正江没有关系。

温正江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温正江的身份证,证明温正江的身份情况。

李**、天安**公司、周**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李**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的住院病案和住院收费票据,均显示住院天数是27天,李**住院天数应该按照27天计算,天安**公司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没有举证证明费用清单中哪些属于非医保用药,25元的预交款收据不是结算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只能证明李**出院后需要休息的时间,不能证明需要营养;证据5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证据6中的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没有甲、乙双方的签订日期,不具有真实性,工资发放表没有出具日期。对证据6中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本院不予确认。天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周**提供的证据1、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协议书上虽然只有高德徽签名,没有温正江签名,但是在庭审过程中,温正江代理人认可周**的车放在温正江处,由温正江出租给高德徽使用,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能够反映高德徽借用周**车,欠周**车辆使用费的情况,但不能证明车辆已归高德徽所有。温正江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5时50分许,高*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虎山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虎山东路与姜桥二路交叉口时,与沿姜桥二路由西向东行驶柴**驾驶蚌埠联创公司的皖C×××××号小型面包车相撞,致使柴**、皖C×××××号车乘车人李**、王*受伤。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肺挫伤、外伤性头痛、肋骨骨折。住院27天后出院,出院建议休息3个月。花费医疗费13304.9元、救护费400元。2014年12月12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评定意见,李**右侧3-7计五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事发后,高*徽弃车逃逸。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高德徽驾驶的皖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梁**,梁**将车辆卖予周**,周**购买后车辆没有过户,遂将车辆放在温正江处由温正江对外出租,高德徽从温正江处租赁车辆使用。

再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天安**公司和投保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约定:自用车辆用于营运或租赁,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无证驾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高*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肇事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虽然高*徽在本次事故中无证驾驶,但原告请求天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天安**公司在赔付后,可以进行追偿。由于本次事故中有三名伤者,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应分配使用。本次事故发生后,高*徽弃车逃逸,弃车逃逸的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天安**公司已经尽到说明告知义务,天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周**将自用车辆交给温正江用于租赁,温正江将车辆租赁给没有驾驶证的高*徽使用,对本次事故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梁**在事发前已将车辆卖给周**,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已不是实际车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主张医疗费13509元,有证据证明的为13304.9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本院救护费400元、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李**住院27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740元,因医院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护理费2845元,李**住院27天,按照每天101.6元计算,护理费为2743.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8548元,证据不足,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54天,参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68元,按照54天计算,误工费为367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140元,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上述费用,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6000元,护理费2743.2元、误工费为3672元、交通费14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3783.2元。剩余医疗费7304.9元、救护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9624.9元,周家行应赔偿9624.9元的70%的15%,计1010.6元。温正江应赔偿9624.9元的70%的30%,计2021.2元。高*徽应赔偿9624.9元的70%的55%,计3705.6元。蚌**公司应承担9624.9元的30%,计2887.47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783.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887.4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被告高**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3705.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四、被告周**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1010.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五、被告温**赔偿原告柴*财医疗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20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元,由原告李**负担174元,由被告高**负担1000元,被告周**负担350元,被告温正江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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