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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邱**与张**、蚌埠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邱**与被告张**、蚌埠市**有限公司(简称大**公司)、国元农业财产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国元农保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万兆年独任审判。诉讼期间,原告宋**、邱**与被告国元农保蚌**司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宋**、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被告张**、被告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宋**、邱**诉称:2015年1月13日22时许,张**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KM+699M处时,碰到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宋**,造成车辆受损,宋**受伤。宋**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负主要责任,宋**负次要责任。皖C×××××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120施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住宿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87789.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张**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都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赔偿由法院依法裁判。

大**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同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

2015年1月13日22时许,张**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S3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7KM+699M处时,碰到由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宋**,造成车辆受损,宋**受伤。宋**在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13589.59元。宋**于2015年1月28日死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张**负主要责任,宋**负次要责任。皖C×××××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但没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事故发生后,国元**公司先行赔付原告10000元,大**公司给付原告30000元。

宋**系宋**父亲,1949年5月19日出生;邱*珍系宋**母亲,1955年4月4日出生。宋**、邱*珍夫妻共生育二子。

本院认为

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国元农**公司与宋**、邱**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380000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37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履行;

二、原告与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之间因本次事故纠纷一次性了结。原告与张**、蚌埠市**有限公司就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另行协商或由法院判决;

三、本案诉讼费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不承担,除应由张**、蚌埠市**有限公司承担的部分,其余由原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认可的身份证、户口本、村委会、派出所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宋**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村委会证明2份(其中一张加盖派出所印章)、保单、收条、调解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宋**、邱**因宋**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589.59元、误工费932.12元(66.58元/天×14天)、护理费1421.98元(101.57元/天×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酌定84元(6元/天×14天)、死亡赔偿金198320元(9916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关于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宋**已年满66周岁,邱**仅差2个多月即年满60周岁,参照国家有关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应认定二人为被扶养人,根据村委会证明(加盖派出所印章),宋**、邱**共有二个成年子女,其扶养人应为二人。故宋**、邱**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55867元(7981元/年×14年÷2)、79810元(7981元/年×20年÷2),上述合计537767.69元。皖C×××××号小型轿车在国元农**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元农**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余款417767.69元,由赔偿义务人承担334214.15元(417767.69×80%),大**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由于张**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该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减免保险公司15%责任,即由大**公司赔偿50132.12元(334214.15×15%),扣除已给付30000元,尚应给付20132.12元,张**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国元农**公司与宋**、邱**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380000元,扣除已给付10000元,尚应给付37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前履行;

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邱**各项费用20132.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宋**、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4元,减半收取4002元,由原告负担702元,被告蚌埠市**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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