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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朱**、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红诉被告朱**、李*、蚌埠市**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朱**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李*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蚌埠市**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1日20时25分许,李*驾驶皖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西向东行驶至淮上大道与政府东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淮上大道东向西行驶的朱**驾驶的皖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朱**、皖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沈**、沈**、王**、戴**、张*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沈**、王**、戴**、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二次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9061.92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90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707元(7天×101元/天)、误工费7760元(97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1022元(10511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70元(7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合计4674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挂靠在蚌埠市**务有限公司,并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本次事故李广负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应按相应的责任比例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标准为80元/天,但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误工费用证据,应按照63元/天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请过高,应当5000元为宜,对原告其他的主张无异议。

被告朱**辩称,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合理的部分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门诊部分应当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以5000元为宜,对原告其他主张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辩称,本公司非实际侵权人,应按保险合同承担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了55839.13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赔付完毕、残疾赔偿金部分余额66160.8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已赔偿了457486.32元,请法院在判决时予以参考。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3、(2014)淮民一初字00836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该判决书认定的相关事实;

4、××案,证明原告二次手术的治疗情况;

5、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建休时间;

6、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

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

8、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鉴定的花费。

被告蚌埠市**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埠中心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本院查明

被告李*、被告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7、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4××案,被告李*认为该××案的出院医嘱为“出院后三个月内不能负重”,不能证明原告的休息期限;被告朱**认为原告的休息期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依据安徽省司法厅的相关规定过长,但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医疗证明书无异议。本院认为蚌埠**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医嘱“因右盆骨骨折术后异物,建议休息3个月”,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与原告提供的××案医嘱“出院后三个月内不能负重”并不矛盾,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5,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6医疗费发票,被告李**异议,被告蚌埠市**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埠中心支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朱**认为原告仅提供的其中门诊医疗费票据,未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证据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经审查,其医疗费票据所治疗的项目均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情相关,故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20时25分许,李*驾驶皖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淮上大道西向东行驶至淮上大道与政府东路交叉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淮上大道东向西行驶的朱**驾驶的皖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朱**、皖C×××××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人沈**、沈**、王**、戴**、张*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沈**、沈**、王**、戴**、张*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二次治疗,住院7天,建休3个月,花费医疗费9061.92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戴**骨盆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

据(2014)淮民一初字第00836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李*驾驶皖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李*本人,挂靠在蚌埠市**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本院核实: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因本起交通事故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付55839.13元(医疗费部分10000元赔付完毕、财产损失2000元赔付完毕、残疾赔偿金部分余额66160.87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已赔付436398.32元(余额63601.68元),被告李**到保险公司理赔垫付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驾驶皖C×××××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李*本人,挂靠在蚌埠市**务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因本起事故的交强险医疗费部分已赔偿本起事故中其他受害人,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61.92元,有××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707元(7天×101元/天),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760元(97天×80元/天),误工期限有××案、建休3个月医疗证明书证实,因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原告户籍为农业居民,误工费标准按74.48元/天,计算为7224.56元[(住院7天+建休3个月×30天)×74.48元/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1022元(10511元/年×2年),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应计算为21022元(1051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元(7天×10元/天)、鉴定费700元,四被告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因原告本次诉讼时,本次事故的中另一受害人也主张相关赔偿,且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赔偿不足以赔偿二受害人,故本院对交强险限额部分予以酌情分配。在本案中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承担21160.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0.87元)的保险责任,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部分承担15641.23元[(医疗费90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7元+误工费7224.56元+残疾赔偿金21022元-16160.87元+交通费70元)×70%]的保险责任,两项合计为36802.10元;被告李*赔偿原告490元(鉴定费700元×70%),被告蚌埠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朱**应赔偿原告6913.38元[(医疗费9061.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707元+误工费7224.56元+残疾赔偿金21022元-16160.87元+交通费70元+鉴定费70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戴翠红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6802.1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戴翠红,开户行:中国工**上支行,账号:13×××56);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戴**鉴定费49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戴**,开户行:中国工**上支行,账号:13×××56),被告蚌埠市**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朱**赔偿原告戴翠红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6913.38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戴翠红,开户行:中国工**上支行,账号:13×××16);

四、驳回原告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元,减半收取484元,原告戴**负担4元,被告李*负担336元,被告朱**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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