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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丁**、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陆**诉被告丁**、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丁**、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诉称:2015年2月7日21时50分,丁**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祥云来快捷宾馆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陆**驾驶的悬挂皖C×××××号两轮摩托车相碰,导致陆**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50627.7元、外购药380元、营养费4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误工费19282元、护理费15134元、交通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扣除后,共要求赔偿7729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医疗费我已垫付了6000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原告要求的不合理。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结合证据在质证时发表,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陆**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丁**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交强险保单及批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5、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入院治疗情况。

6、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及加强营养的事实。

7、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为50627.66元,证明原告入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用。

8、外购药发票1张(影印件)及临时医嘱单,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外购用药。

9、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收据1份,证明因被告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肇事车辆的事实及花费的费用。

10、蚌埠市**有限公司证明、陆**驾驶证、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因伤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8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医院建议休息的时间,但不能证明护理和需加强营养的时间;证据9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证明,也没有因交通事故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明,同意按每日70元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

被告丁**质证认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9保全费不应该由我来付,应该按照责任划分。

被告丁**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保单及批单,证明车辆保险情况。

原告陆**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条款,证明诉讼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陆**质证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丁**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陆**提供的证据1、2、3、4、5、7、8、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医疗证明书的内容与出院医嘱不能相印证,其中建议休息时间与原告伤情及相关标准相符,予以采纳,但作为护理期间及加强营养的天数,证明效力不充分;因原告与保险公司就每日误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再评判。被告丁**提交的保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7日21时50分,被告丁**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祥云来快捷宾馆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相对方向陆**驾驶的悬挂皖C×××××号牌照的两轮摩托车相碰,致陆**受伤,车辆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受伤后于2015年2月8日入住蚌埠**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脑震荡,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50627.66元,另外购用药380元。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休息,避免负重。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丁**,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丁**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丁**提出为原告支付过6000元医药费,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51007.66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有证据证明且要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的每日赔偿标准符合规定,营养期间及护理期间证据不充分,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医疗证明书及相关规定,确定营养期间支持住院天数59天,护理期间支持住院期间59天及出院后30天,营养费为1770元,护理费为9039.73元;主张的误工费期间适当且有证据证明,每日误工损失按照原告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每日70元计算,误工费为10430元;主张的交通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保全费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保财险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430元、护理费5992.63元,合计26422.63元;被告丁**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扣除10000元后的70%,计31183.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6422.6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赔偿原告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1183.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元,减半收取为866元,由被告丁**负担650元,原告陆**负担216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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