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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蚌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刘*、蚌埠**有限公司(简称鹏**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紫金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祝*、被告紫金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思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和被告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刘*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与王**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护理费7979元(79天×101元/天)、误工费7163.64元(108天×66.33元/天)、营养费2370元(79天×30元/天)、交通费21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复印费20元、急救费120元、施救拖车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损失370元、拐杖费114元,合计96869.64元。

被告辩称

紫金**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三期期限过长、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复印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刘*和鹏**公司未进行答辩。

王**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王**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属于城镇户口的事实;

2、刘*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和保险情况;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4、门诊病历和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

5、蚌埠**民医院出院小结,证明医院建议原告出院后6周继续休息;

6、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证明王**的伤情经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天,营养期评定为60天、护理期评定为60天;

7、急救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复印费票据、车辆维修配件发票、购买拐杖发票,证明原告相应花费情况;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紫金**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的发票金额由法院核实,材料中显示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作相应扣减,另外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休息时间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评定过高,对10级伤残的结论有异议,原告达不到定残标准,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中的急救费、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复印费票据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修理费票据无异议,购买拐杖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王**提供的证据4中有1张门诊预交金收据不是正规报销凭证,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的期限鉴定结论应当有相应的医疗机构证明材料印证,无法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中票据不能说明具体关联程度,本院对数额将酌情予以认定;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刘*驾驶车辆车牌号为皖C×××××的重型货车,沿蚌埠市朝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蚌**公司北侧时,与同向右侧由王**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相刮碰,造成王**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1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予以手术治疗,花费救护费120元、医药费18517.44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休息6周。2015年3月2日安徽**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王**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至定残前一天,即2015年3月1日,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鉴定费为1500元。王**另行支付复印病案费20元、车辆施救费180元、车辆修理费370元、购买拐杖费114元。

另查明:皖C×××××的重型货车在紫金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刘*垫付医药费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王**主张的医药费有证据证明的为18517.44元,本院予以支持,紫金保险蚌**司辩称医药费中包括部分护理费,因医院收取的护理费为医学护理,与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非同一范畴,故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紫金保险蚌**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虽经鉴定单位出具鉴定意见,紫金保险蚌**司提出异议,而部分内容没有医疗单位材料证明,其主张的误工期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19天和建议休息42天,共61天、误工费标准66.33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4046.13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护理期限只应计算住院期间19天,护理费标准101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1919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无医疗单位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19天,每天标准6元计算,计11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67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紫金保险蚌**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王**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主张的急救费120元、施救费180元、车辆修理费370元、鉴定费1500元、购买拐杖费114元、复印病案费20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紫金保险蚌**司主张鉴定费1500元和复印病案费2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被告刘*和鹏**公司未出庭提供意见,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纳,因鹏**公司是车辆登记车主,该损失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驾驶员即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原告已获得赔偿的1000元,还应赔偿520元。王**的其余损失合计80628.57元,应由紫金保险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拐杖费,合计80628.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鉴定费、复印病案费,合计1520元,并由被告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王**已获得赔偿的1000元,还应支付5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为1111元,由原告王**负担111元,被告刘*和被告蚌**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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