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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王**、中国人民财**市第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吕木素,被告王**,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3年7月10日18时20分左右,王**驾驶皖C×××××荣威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与双墩路路口时,与沿双墩路由西向东陈**所骑皖C××××ד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蚌埠**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身体已痊愈。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97.78元、营养费2010元(67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10元(7天×30元/天)、护理费6834元(67天×102元/天)、误工费11640元(97天×120元/天)、交通费7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后为92202.22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数额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原告就本事故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49500元,原告负次要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应自付20%,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

2、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是皖C×××××荣威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4、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5、住院病案、费用清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的经过。

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第二次治疗支出现8297.78元医疗费用。

7、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3个月,需要加强营养和护理。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证明、社保参保证明,证明原告是蚌埠市**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3900元,因交通事故单位停发工资。

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

10、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11、病历复印费收据,证明原告支付20元。

12、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4)淮民一初字第0033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已经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到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费用清单显示原告治疗费用中2446.43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对这个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6质证意见同证据5费用清单一样,原告医疗费自行承担20%;证据7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诉请已经主张七个月误工期,原告受伤的伤势,误工期限最长也就7个月,第二次诉讼又提出误工损失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加强营养护理,没有医嘱;证据8中两份证明有异议,不具备法律形式,不是合法有效的,必须有负责人签字,才具备证据的效力,没有合法性,与劳动合同不一致,没有交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该组证据的其他没有异议;证据9没有异议,但原告应提供户口本证明户口性质;证据10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证据11没有相关依据;证据12没有异议,前期已经主张。

被告王*云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交强险条款、三者险条款,证明原告所支付的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承担。

原告陈**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是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有明确的告知和提示义务,该条款对被告王**有关系,对原告没有约束。

被告王*云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术后一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以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营养期、护理期为37天、误工期为67天;证据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提供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误工损失;证据9、10、11、12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10日18时20分左右,王**驾驶皖C×××××荣威牌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淮上区果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园路与双墩路路口时,与沿双墩路由西向东陈**所骑皖C××××ד欧派”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受伤、两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住院治疗胫骨平台骨折等,2014年1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3768.56元,后撤回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95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用完);王**赔偿原告80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11月18日原告陈**在蚌埠**民医院住院7天,经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右胫骨平台),支出医疗费8297.78元。出院医嘱:隔日换药;术后十四天拆线;术后一个月内禁止下地行走。医疗证明书载明:建休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2015年2月16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右胫骨平台骨折致右下肢功能丧失13.5%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合肥第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829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支持1110元(30元/天×37天)、护理费支持3758.09元(101.57元/天×37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元/天,支持42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支持误工费8040元(120元/天×6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因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此次诉讼要求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66518.0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9617.78元的80%计7694.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王**赔偿原告陈**病历复印费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20元的80%为5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徽商**业支行,户名陈**,账号12×××81存折)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1053元,由原告陈**负担203元,被告王**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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