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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与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银诉被告魏*、霍邱县**务有限公司(简称霍邱**公司)、中国太平**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高*银申请追加高**为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5日到2015年6月5日为委托鉴定期)在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高*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崔**、被告魏*、被告高**、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高*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崔**、被告魏*、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霍邱**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银诉称:2014年10月10日,魏*驾驶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路口时与高*银所驾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相碰,导致高*银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高*银被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霍邱**公司系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的所有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0463.4元、营养费5340元(30元u0026times;17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30元u0026times;88天)、护理费29260元(110元u0026times;88天u0026times;2人+110元u0026times;90天)、误工费21584.78元【(174.59元-53.33元)u0026times;178天】、交通费880元(10元u0026times;88天),根据事故责任应该赔偿105946.28元;判令被告太**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鉴定后另行主张;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魏*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是给高**打工的,高**是实际车主,事发后高**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霍邱**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数额不实,恳请法院核实各项赔偿费用,依法核减营养费等过高的要求;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仅在本公司挂靠,未收取过实际车主魏*的管理费用,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太**公司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费用具体在质证时发表意见;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要予以扣除;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高*红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要求在保险限额内的都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

高**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第一次开庭时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3、保险单,证明太**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

5、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高**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治疗的事实,并证明高**出院后要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需要专人护理;

6、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票据、急救费票据,证明高**因本起交通事故花费的医疗费、外购药费及急救费;

7、建设银行对账单,证明高**受伤前的收入情况;

8、两份证明,证明高**受伤期间,单位仅发放基本生活费用、月收入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的误工损失情况;

9、工资单,证明高**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实发工资情况。

高**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第二次开庭时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解放**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高**在住院期间需要购买外购药的事实;

2、交通银行交易明细表,证明高**在事发前的工资发放情况。

魏*质证意见:对第一次开庭及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太**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请法院核实原件;证据2驾驶证请法院核实原件、行驶证无异议;证据3、4、5无异议;证据6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外购药票据有异议,不认可,没有需要外购药的医嘱,急救费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2015年2月2日的证明有异议,与工资单不符,2015年3月17日的证明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

高*红质证意见:对第一次开庭及第二次开庭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魏强、霍邱**公司、太**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高**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在第一次开庭时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证明为高**支付医疗费5000元,收条上写的是魏*的名字,但实际上钱是高**支付的;

2、挂靠协议,证明高**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是挂靠在霍邱**公司的;

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公司投保情况。

经质证,其他当事人对证据1-3,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高**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中的驾驶证,本院庭后已经核实原件,对证据1、证据2中的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中的行驶证、证据3、4、5,证据6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急救费票据,证据7、证据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中的外购药票据,有解放军123医院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中的2015年2月2日的证明与证据9能够互相印证,对证据8本院予以确认;第二次开庭提供的证据1、2,魏强、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提供的证据1、2、3,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55分,魏*驾驶高**所有的挂靠在霍邱**公司的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机场路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左转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高**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高**受伤,车辆受损。高**被送往解放军第123医院治疗,住院88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侧额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侧血气胸、右侧胫腓骨上端骨折。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院外需专人护理。花费医疗费80223.4元、外购药费10090元、急救费15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与高**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发后,太**公司为高**支付医疗费10000元,高**为高**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货车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魏*与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当赔偿。肇事车辆在太**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应该先在交强险内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按照事故责任,由太**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高**主张医疗费90463.4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5340元、高**住院88天,加强营养的医嘱中没有具体时间,本院确定出院后需要营养60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444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29260元,按照每天110元的标准,没有依据,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4元的标准,考虑原告的伤情,主张住院期间按照2人护理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766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1584.78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88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太**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664元、误工费21584.78元,合计59248.7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医疗费80463.4元、营养费4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合计87543.4元的50%,计43771.7元。共计103020.48元。扣除太**公司已付款10000元和高国红垫付款5000元,还应赔偿88020.48元。高国红垫付款,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太**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中哪些用药是非医保用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88020.4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原告高**负担209元,被告高**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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