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蒋*、万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蒋*、万*、中国人**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宁支公司)、永*财产**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被告万*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2日7时许,蒋*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美佛尔学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与其同向右侧陈**所骑皖C×××××号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严重受伤,现起诉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矫形器费、电动车修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259425.0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万*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只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永*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万*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车辆所有人是万峰。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被告蒋*的驾驶证、户籍信息、被告万*的行驶证,用以证明驾驶员的法定自然情况和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是万*。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保险单2份,用以证明该车辆在人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5、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的情况和住院花费。被告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永诚财**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应按114天计算,赔偿数额应扣除交强险赔偿额;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医疗费其仅应承担1万元。

6、矫形器的发票和医嘱,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购买矫形器花费4300元。被告万*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财**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矫形器属于××辅助器具,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项花费应计入医疗费。

7、电动车修理费发票和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电动车修理费为1984元。被告万*和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财保蚌埠支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8、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导致2处十级伤残及鉴定费700元。被告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蒋*承担;被告永*财**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其公司在开庭时才看到此证据,因代理人不具有相关医学知识,无法对该意见的客观性及关联性发表意见,代理人将在庭后交公司相关人员审核后发表补充意见,另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其后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并未对该证据提出异议。

9、证人张*、王**、王**、徐*出庭证言,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情况,原告长期从事交通运输和搬运装卸工作。被告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永*财保蚌埠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明原告方并没有具体的工作地点,也无法证明其具体从事的工作,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

被告万*、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永*财**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用以证明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用药。原告认为该保单系格式条款,其约定能不能生效取决于是否明确告知投保人;该条款生效与否对原告均不产生任何拘束。被告万*、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蒋*未出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8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永*财**支公司和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认为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人证明原告方并没有具体的工作地点,也无法证明其具体从事的工作,认为原告的误工标准过高。经审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永*财**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原告及被告万*、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12日7时许,蒋*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美佛尔学校路段时,因雨天路滑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与其同向右侧陈**所骑皖C×××××号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5天,花去医疗费161926.38元。后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2处十级伤残。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万峰,该车在人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C×××××号电动自行车的车辆所有人是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蒋*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与陈**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相刮撞,造成陈**受伤,两车受损,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蒋*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该车辆的所有人万*已为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江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江宁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保蚌埠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61926.38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为161925.88元,应予支持;被告永*财**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和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3450元(11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元(115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2650元(115天×110元/天),其主张的天数符合规定,但其标准缺乏依据,应为12006元(115天×104.4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0000元(250天×160元/天),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实际减少的收入,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应认定为18625元(250天×74.5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1150元(115天×10元/天),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本院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每天6元,应为690元(115天×6元/天);原告主张的矫形器费(××辅助器具费)4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984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金为21815.2元(20年×9916元/年×10%×1.1),因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2处十级伤残,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因原告构成2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本院酌定为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234946.08元。被告万*辩称事故发生后其通过蒋*给付原告9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万*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该款万*可另行主张。上述费用,被告人保江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006元、误工费18625元、××赔偿金21815.2元、××辅助器具费4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690元,电动车修理费1984元,合计75420.2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51925.88元、营养费3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合计158825.88元,应由被告永*财**支公司赔偿;鉴定费700元,应由被告蒋*、万*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江宁支公司赔偿

原告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7542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882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蒋*、万*赔偿原告陈**鉴定费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以上三项履行方式,赔偿款汇入开户银行:中国农**老集支行,户名:陈**,账号:62×××74)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原告陈**负担412元,被告蒋*、万峰负担4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