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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张**等与付**、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张**、孙**诉被告付**、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徐**、朱**、韩**、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5年3月25日,原告撤回对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张**、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徐**、被告韩**的委托代理人韩*、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和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董**、张**、孙子杨*称:2014年10月4日5时48分许,付*红驾驶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573.1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相撞,致韩**及该车乘坐人孙**受伤,孙**被甩出后。头部与由东向西徐**驾驶的皖C×××××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脚踏下端及车体支架连接处相撞,造成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到蚌埠**附属医院救治,9天后死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付*红负主要责任,韩**、徐**分别负次要责任,孙**无责任。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C×××××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朱**,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828.14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914.1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12.5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办理丧葬人员费用5000元,合计355613.89元;保险公司依据法律规定承担责任,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董**、张**、孙子杨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受害者的家庭成员关系。

3、徐**、付**的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明徐**、付**身份信息、主体资格。

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5、病案材料、住院发票,用以证明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

6、火化证明,用以证明受害人因此次事故治疗不愈死亡。

7、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付德红驾驶的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辩称

付**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能力承担。

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其和韩**都承担次要责任,其责任应该比韩**责任小,请依法判决。

韩**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依法赔偿。事故发生时,孙**要求韩**骑摩托车带其上班,属于帮忙。责任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但其认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人保**公司和朱**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举证、质证,乔**、徐**、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人保**公司和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5时48分许,付*红驾驶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573.1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相撞,致韩**及该车乘坐人孙**受伤,孙**被甩出后。头部与由东向西徐**驾驶的皖C×××××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脚踏下端及车体支架连接处相撞,造成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到蚌埠**附属医院救治9天,医治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67828.14元。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付*红负主要责任,韩**、徐**分别负次要责任,孙**无责任。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C×××××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朱**,实际车主是徐**,该车无保险。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韩**,该车无保险。

事故发生后,付德红给付原告23000元。

张**系孙祖权母亲,1938年1月2日出生,张**生育二子。董家珍系孙祖权妻子,孙子杨系孙祖权儿子。

诉讼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协议,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约定原告享有110000元,韩**享有10000元,原告放弃对韩**的诉请。2015年7月9日,人保**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董**、张**、孙子杨主张的医疗费67828.14元、误工费1101.6元、护理费914.15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死亡赔偿金161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312.5元、丧葬费23903元等不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予以采纳。交通费酌定54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酌定30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0元。上述合计333613.39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双方达成的协议),余款223613.39元,先由徐**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徐**的摩托车与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韩**没有接触),余款103613.39元,因孙**应知韩**无证驾驶而乘坐,应该预见危险性,且未戴头盔,对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减轻赔偿义务人10%的责任,其余由付**赔偿65276.44元(103613.39×90%×70%),扣除已给付23000元,尚应赔偿42276.44元,徐**赔偿13987.81元(103613.39×90%×15%)。综上,徐**应赔偿133987.81元,朱**作为登记车主,应对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放弃对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张**、孙子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用、精神抚慰金等110000元;

二、被告付*红赔偿原告董**、张**、孙子杨各项损失65276.44元,扣除已给付23000元,尚应赔偿42276.44元;

三、被告徐**赔偿原告董**、张**、孙子杨各项损失133987.81元,被告朱**承担连带责任;

四、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直接汇入中国邮**有限公司五河县三铺营业所孙子杨账户62×××38);

五、驳回原告董**、张**、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原告负担2655元,被告付德红负担830元,被告徐**负担3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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