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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曹*、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洁诉被告曹*、曹**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曹*,被告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洁诉称:2014年12月9日晚8时30分左右,曹*驾驶电动摩托车沿双墩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将骑行电动自行车从淮上区淮滨小区南门出门沿道路右侧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致伤,后曹*将原告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但并未支付相关费用。曹*系未成年人,曹**与其系父子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元、误工费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护理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差旅费200元,合计40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曹*、曹**均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是曹*撞伤了原告。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

3、医疗证明书,证明建休时间;

4、报警单,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5、证明,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

6、原告与被告曹太亮对话音频资料,证明被告认可事故发生事实;

7、申请证人张*到庭作证,证人张*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日傍晚6点多,离淮滨小区南门五六十米远处我看到原告向西拐,另外两个小孩驾驶电动车从西向东逆向行驶,其中一个小孩就撞上了原告,车子砸到原告的脚。之后又有一个小孩骑车过来又撞上了撞原告的小孩,中间没有间隔很久,撞原告的小孩打电话回家告知家人此事,后撞上去的小孩就走了。撞原告的小孩与我一起送原告去医院就医,原告跟他说让他拿钱他说没有,原告说自己先垫付但是要还他,那个小孩同意了。

8、申请证人吴*到庭作证,证人吴*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事发当日我从淮滨小区那边路过,看到原告被撞倒了,他疼的不能起来了。

被告曹*、曹**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曹*、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中2014年12月9日医疗证明书有门诊病历佐证,予以确认,2015年3月9日医疗证明书与门诊病历不相符,不予确认;证据5无营业执照、工资单相印证,且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该份证明的人员签名,不予确认;证据4、6、7、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在下文综合分析认定。

通过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对原告张**受伤与被告曹*是否有关联进行分析。首先,原告提供的接警单载明的案发地址为小蚌埠淮滨小区门口,此与证人张*、吴*证言及被告曹*陈述的事故现场一致。其次,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告曹**认可事发时其儿子曹*在现场,但是辩称是三辆车相撞,撞伤原告的并不是曹*。第三,证人张*证言证明三辆车一前一后相撞,而不是同时撞上,撞到原告的小孩后来与其一起将原告送往蚌埠**民医院,另一名小孩当场就走了。经当庭调查,被告曹*也认可事发后是其与张*一起将原告送往蚌埠**民医院。被告曹*虽辩称证人张*当时不在事故现场,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证人张*的证言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张**受伤系被告曹*驾车不当所致。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18时左右,被告曹*驾驶电动车沿双墩路北侧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淮滨小区一期南门乡里人家饭店门口路段时,所驾车辆与自北向南沿淮滨小区一期南门出口向西转弯上双墩路、由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足第2、4跖骨骨折;右足第1跖骨基底部小骨片分离,门诊医嘱:制动修养三个月、定期复查等,花去医疗费57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曹*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曹**作为其监护人,应对原告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571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571元有门诊病历佐证,予以支持,其余无相应病历、病案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2、误工费6124.5元(68.05/天×90天),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2014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即68.05元/天,误工期根据病历及医嘱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并未住院,均不予支持;主张的差旅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695.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曹**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合计66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为333元,由原告张**负担265元,被告曹**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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