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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陈*、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李**与原审被告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经本院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淮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陈*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4)淮民一申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月3日18时许,李**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公墓路口东侧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肠破裂修补术,花去医疗费20282.72元。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小肠破裂;3、左下肢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保护伤口、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李**垫付医疗费2300元。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是陈*,该车未投保险。李**为安徽省凤**有限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8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伤李**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李**的合理经济损失,陈*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要求的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20282.72元;误工费计算住院13天,加建休一个月,标准按其实际工资标准,每天62元,为2666元;护理费计算住院13天,标准参照安徽省2008年全省在岗职工国有经济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每日61.60元,为80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13天,每天10元,为130元;营养费计算住院13天,每天10元,为130元;交通费计算住院13天,每天3元,为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情和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4000元;保全费按票据计算为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赔偿李**医疗费202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800.80元、交通费39元、误工费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8048.52元,已付2300元,余款2574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陈*对李**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98元,诉前保全费100元,合计798元,由李**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再审人陈号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他人冒用其身份证办理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机动车行驶证,该行驶证已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撤销,重新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车车主为李**,并撤销了(2010)第1000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在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申请人的身份证,证明申请人的身份情况。

2、公交认字(2013)第1001123号事故认定书,证明2010年1月3日发生事故经过,车主信息已撤销。

3、交警支队撤销机动车登记决定书,证明该车机动车登记撤销的事实。

4、安徽省**区法院(2013)龙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诉讼卷宗部分材料(行政诉状、蚌埠市龙子湖区受理案件通知书、行政诉讼答辩状、机动车注册登记/转入申请表、鉴定移交清单、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撤诉申请、(2013)龙行初字第00008号行政裁定书),证明申请人通过行政诉讼,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已撤销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行驶证。

被申请人李**、李**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所举证据,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月3日18时许,李**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公墓路口东侧时,越过中心双黄实线与相对方向李**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李**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李**在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行肠破裂修补术,花去医疗费20282.72元。医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外伤;2、小肠破裂;3、左下肢外伤。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保护伤口、加强营养。事故发生后,李**垫付医疗费2300元。

2014年1月10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001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内容为:当事人情况:李**、李**。车辆情况: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正三轮摩托车:事发时登记车主为陈号,经公安机关调查发现,该车登记时系通过冒用陈号身份证信息以欺骗手段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将车辆入户到陈号名下,2013年10月9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撤销该车机动车注册登记,经查该车系李**所有,无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中载明:2013年10月9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注册登记的决定书。2013年10月28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公交认字(2010)第10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决定书。2013年12月30日,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蚌公交复字(2013)第01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决定撤销事故处理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1001122号认定书,经过再次调查,事故大队重新认定。认定李**的过错行为是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李**无过错行为。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陈*提供的证据证明李**采取冒用陈*身份证信息办理车辆注册登记业务,现该行驶证已被公安机关撤销,公安机关认定事故车辆系李**所有,李**作为车主、实际侵权人,应对李**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相关项的内容应予变更。原审原告李**请求的赔偿数额核准如下:医疗费202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10元/天u0026times;13天)、营养费130元(10元/天u0026times;13天)、护理费800.80元(61.60元/天u0026times;13天)、交通费39元(3元/天u0026times;13天)、误工费2666元(62元/天u0026times;43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情酌定为4000元,合计28048.52元,扣除李**已付2300元,还应赔偿25748.52元。

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0)淮民一初字第00299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李**赔偿原审原告李**医疗费2028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130元、护理费800.80元、交通费39元、误工费2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28048.52元,已付2300元,余款2574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698元,诉前保全费100元,合计798元,由原审被告李**负担。

再审案件受理费698元,由申请再审人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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