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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智**有限公司与夏海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智**有限公司诉被告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u0026ldquo;金*u0026rdquo;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蚌固路由南向北违章逆向行驶至曹老集派出所门口时,与相对方由北向南乔**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车辆施救、拖车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41782元。此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负次要责任,安**公司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修理费,原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2000元,其余按70%承担为99107.4元,共10110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乔**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事故系因乔**超速驾驶行为所致。2、原告的诉请,被告只应该承担30%的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3、车辆行驶证、定损报告、维修清单5张、修理费发票13页,用以证明车主是原告,车辆维修花费为141782。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4、施救费发票,用以证明施救费损失费用为1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据4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14时40分左右,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u0026ldquo;金*u0026rdquo;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蚌固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曹老集派出所门口时,与相对方由北向南乔**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坛及路灯杆,造成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受损。原告为此支付拖车、吊车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41782元。此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无号u0026ldquo;金*u0026rdquo;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夏海勤,该车辆无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夏**驾驶的无号u0026ldquo;金*u0026rdquo;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乔**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安**公司所有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次要责任。夏**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由于夏**驾驶的无号u0026ldquo;金*u0026rdquo;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无保险,故应由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按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夏**应承担70%的责任。

经审核认定:原告的车辆施救费为1800元;车辆修理费为141782元。以上费用合计为143582元。原告的上述费用有定损报告及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车辆损失141582元,被告夏**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99107.4元(141582u0026times;70%)。上述费用合计为10110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夏**赔偿原告安徽智**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110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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