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赵**与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赵**诉被告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崔**、马*,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2月1日7时30分左右,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入口南侧高架桥下时与赵**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受伤。请求判令被告周**赔偿原告医疗费21951.35元、护理费9079.32元、营养费5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误工费17400元、交通费870元、电动车重置费2800元,以上损失原告已支付36000元医疗费,余款在交强险限额之外要求被告承担50%的责任,共计60020.6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周**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架桥下,原告赵**由西向东行驶至高架桥下路右侧,发生碰撞,从事故事实看原告应负较大责任。2、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均过高。护理期过长,营养期过长。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要求均过高。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未划分事故责任。

3、被告周**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上海久易含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

5、中国人**23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长期医嘱单,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

6、中国人**3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金额为99402.70元、外购药发票1张金额为650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花费情况。

7、购买电动车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周**质证认为:对证据1、3、5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能体现原告在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对证据4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没有劳动合同、完税证明,也没有因伤误工损失的证明;对证据6中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外购药票据没有处方证明,不予认可;对证据7有异议,仅是购买车辆的证据,不能证明车辆受损的价值,并且不能证明就是受损车辆,另外,发票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2月1日。

被告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赵**提交的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缺乏其他相关证据印证,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中中国人**3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外购药票据6500元既无处方、病历印证,且购药日期为出院后,与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是在住院期间使用不符,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证据7为购买车辆的票据,且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7时30分左右,周**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速入口南侧高架桥下时与赵**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赵**受伤。因赵**本人伤情好转后仍无法陈述事故发生经过,且无直接证据证明该事故发生的过程,故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没有做出认定。原告赵**受伤后入住中国人**23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住院治疗86天,花费医疗费99402.70元,其中被告周**先期支付原告医疗费3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因无直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做出认定。原告在诉求中主张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解原告应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周**骑行的摩托车系机动车,应按国家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周**在其应当投保的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本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主张,确定对原告的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原、被告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故。原告诉求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周**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的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99402.7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86天,故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均应按86天计算,主张营养期间177天无证据证明,本院采纳住院期间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80元;营养费为2580元;护理费为8974.96元;主张的每日误工损失证据不充分,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故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的u0026ldquo;农、林、牧、渔u0026rdquo;标准,为每日74.48元,误工费为6405.2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但被告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6元计算,故支持交通费516元;主张的电动车重置费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上述损失,被告周**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405.28元,护理费8974.96元,交通费516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合计扣除10000元后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47281.35元,应赔偿数额共计73177.59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36000元,余款计37177.5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赔偿原告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73177.59元,扣除被告周**已支付的36000元,余款37177.5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原告赵**负担200元,由被告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