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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丁**、中国大地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石**诉被告丁**、中国大地财**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11时35分,丁**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城国贸西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石新科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石新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新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现起诉要求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811.96元、护理费4265.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60元、交通费72元、误工费6669.34元、摩托车修理费1890元、施救费130元、复印费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8099.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的车已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对原告的赔偿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的赔偿计算是以我方全责来计算的,事故认定书我方为主要责任;4、对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有异议,护理费、营养费应按12天计算,交通费没有票据不应支持,摩托车修理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明细单,无证据证明修理的是受损部位;5、原告提出的精神抚慰金我方不认可。

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保险人为徐*,并没有在本案中列为共同被告;2、对交通事故的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确认。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被告丁**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系有证驾驶。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3、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两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4、门诊病例、两次住院病案、用药清单等,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后在蚌埠三院住院情况及建休时间等。被告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诊断证明中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应为住院期间,并没有说明院外需要。

5、医疗费发票、调档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被告丁**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调档费其不应承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在医保内审核后确认或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调档费不应由其承担。

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用以证明施救费用。被告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施救费应由法院依法分割,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7、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均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从事的行业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该证据不能作为原告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营业执照的发照日期是2013年3月,事故发生日期2014年10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依然从事批发业务。经本院准许原告补充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被告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其登记地在2013年就拆迁了。

8、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摩托车修理费为1890元。被告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维修费用过高,超出保险公司定损的费用,销货清单没有盖章,因此不认可;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发票的金额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且无第三方评估作为依据。

9、保单2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保单的被保险人为徐*,公司承担的是徐*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定损单),用以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该公司定损额为120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定损单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是保险公司单方的审核,应以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予以赔偿;被告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车辆的维修费应是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所确定的12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890元。

被告丁**经本院准许,补充提供了其给付原告的垫付款收据2张,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分2次向原告先行支付了6000元。原告认可该事实;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原告认为该定损单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是保险公司单方的审核。经审查,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11时35分,丁**驾驶车牌号为皖C×××××号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城国贸西门口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石新科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石新科受伤,车辆受损。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新科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前后2次共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11811.96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徐*,该车在大地财保蚌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率。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皖C×××××号普通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是石新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丁**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与石新科驾驶的皖C×××××号普通摩托车相碰,造成石新科受伤,车辆受损,丁**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新科承担次要责任。石新科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丁**应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该车辆的所有人徐*已为皖C×××××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故应由大地财**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丁**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大地财**支公司应承担70%的责任,石新科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为徐*,公司承担的是徐*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811.96元(两次住院费10389.24元+门诊费1422.72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治疗中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和金额,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1860元(62天×30元/天),其主张的天数缺乏依据,结合其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其营养期为30天,其营养费应为900元(3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2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4265.94元(42天×101.57元/天),其主张的标准符合规定,但其天数缺乏依据,其住院天数为12天,本院认可其护理费为1218.84元(12天×101.57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6669.34元(62天×107.57元/天),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从事干鲜食品经营,故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其医疗证明书,其误工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为72元(12天×6元/天)、摩托车修理费1890元、施救费1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未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为23052.14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18.84元、误工费6669.34元、交通费72元、摩托车修理费1890元、施救费130元,合计19980.1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811.96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合计3071.96元,应由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为2150.37元,上述两项合计为22130.55元。被告丁**于事故发生后已先行给付原告6000元,该款应予以扣除。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6130.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蚌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

告石新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合计16130.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减半收取251元,由原告石**负担151元,被告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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