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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魏*、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2015年6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魏*、被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和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4年8月6日9时许,原告在治淮路蚌**附属医院门前时与被告魏*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急送至蚌埠**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并当即手术,原告住院36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主要责任。另查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魏*,该车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41730.5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6060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3467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共计98665.20元。

被告辩称

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对非医保用药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魏国的答辩意见同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同时在原告李**治疗过程中垫付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3000元。

原告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魏*的主体资格;

3、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4、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

5、健康证、龙子湖区小微型餐饮备案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

6、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就医情况;

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

8、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

9、龙子湖区药店票据,证明原告购买轮椅花费情况;

10、安徽中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

11、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花费;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魏*和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7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有涂改,证明的备案时间是2014年11月,而事故发生在2014年8月,该证据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院医嘱、出院记录中原告不存在踝关节骨折,与鉴定报告相矛盾;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部分用药与事故无关;证据9非正式发票且无外购医嘱,不应支持;证据10鉴定意见书与住院病案有不相符的部分,已申请重新鉴定;证据11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证据12请法院酌定。

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原告李**及被告魏*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7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龙子湖区小微型餐饮备案证明只能证明该店在2014年11月份的时候在龙子湖区备案,但是不能证明原告李**是该店经营者或者在该店工作的情况,健康证明办理日期在是事故发生之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5岁,原告未能提供劳务合同、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等证明自己的工作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系原告住院期间,经由主治医生出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将结合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鉴定的鉴定意见综合认证;两被告对证据8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虽非正式发票,但是根据原告的伤情,系原告在正常的恢复期所必须的辅助器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1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36日,本院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酌定每日6元。

对于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李**及被告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李**提交的证据10,综合认定原告李**的伤残等级为X级,原告因伤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9时许,原告在治淮路蚌**附属医院门前时与被告魏*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急送至蚌埠**附属医院抢救。诊断为:左足开放性损伤,左足趾骨多发骨折,并当即手术,原告住院36天后出院,住院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此次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负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是魏*,该车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魏*在救治过程中垫付了门诊费和医疗费共计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被告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及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中国平安财**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80%,如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魏*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凭票计算为51730.50元,扣除责任比列后43384.40元,扣除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扣除被告魏*垫付的门诊费和医疗费3000元,余30384.40元,本院予以支持,魏*垫付的3000元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误工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事发之前的工作情况,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60元,每日101元不高于安徽省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080元,因被告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责任比例后,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住院36天,每天6元,本院酌情支持216元;关于营养费,安徽**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30日,每日30元,共计900元,因被告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扣除责任比例后,营养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u0026times;u0026times;生活辅助器具费5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5岁,原告主张的u0026times;u0026times;赔偿金34761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魏*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原告鉴定费1800元,此费用是原告证明自己伤情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护理费6060元、交通费216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580元、残疾赔偿金347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等损失合计484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30384.40、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营养费720元等损失合计3196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行蚌埠治淮支行,户名李**,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4)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6元,减半收取1133元,由原告李**负担208元,被告魏*负担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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