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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左**、都邦财**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左**、都邦财产保险**埠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蚌埠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左**委托代理人项学清、被告都邦财险蚌埠营销部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左**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解放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口向西左转弯时碰到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孙**,致其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左**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蚌埠**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踝骨折,第一次住院86天,第二次住院22天。原告伤情经安徽**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3279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左**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积极配合抢救治疗,并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1944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4元,要求一并处理。对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判决。

被告都邦财险蚌埠营销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我公司非直接侵权人,因此,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交强险的合理损失,在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孙媛媛无责任。

3、被告左**驾驶证、皖C×××××号轿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情况。

5、蚌埠**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金额9668.06元,门诊票据金额164元,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支出的医疗费。

6、蚌埠**附属医院伤病娩休假证明书,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医生医嘱建议休息时间为180天。

7、蚌埠市**社区委员会证明,证明孙**夫妻工作的事实情况。

8、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支出1600元。

9、复印费票据4张,证明在医院病历复印费用的支出60元。

被告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经质证:

1、急救费票据金额240元,证明急救费支出。

2、蚌埠**民医院门诊收据及门诊病历,证明为原告在该院门诊支出的费用为801.26元。

3、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票据金额18516.39元及费用清单,证明为原告第一次住院的支出费用。

4、蚌埠市**属医院餐费票据一张,证明为原告提供餐费的支出2284元。

本院查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8.9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应以安徽省天正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对证据7认为不能证明事故发生前的工作状况,且无工商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印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具有真实性,但与原告提供的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自相矛盾,该鉴定意见明确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应以鉴定结论为计算“三期”的依据。被告左**提供的证据对方无异议,应予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左*倩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解放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碰到由南向北过路口的行人孙**,致孙**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处理,认定左*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无责任。孙**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801.26元,后又转入蚌埠**附属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外踝骨折,住院88天,支付医疗费18516.39元(以上费用均由左*倩垫付)。2014年12月15日,孙**再次前往该院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9668.06元,门诊费164元。原告孙**的伤情经安徽**定中心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被告左*倩除为原告垫付第一次门诊及住院费用外,还为原告支出误餐费2284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安徽省(水利部治**学研究所。该车在都邦财险蚌埠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员左**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车辆投保的都邦财险蚌埠营销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原告第一次住院有挂床行为,故“三期”损失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其主张误工损失102元/天证据不足,应当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5元/天计算。原告孙**的损失核准如下:医疗费9832.06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108天×30元/天)、误工费12249元(180天×68.05元/天)、护理费6120元(60天×102元/天)、交通费648元(108天×6元/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复印费60元,合计89327.06元。其中鉴定费、复印费1660元,由左**赔偿,其他损失87667.06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告左**垫付的医疗费19317.65元,不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其支付的餐费2284元与应赔偿给原告的损失1660元合并后余额624元,应从保险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中扣除后自行申请赔付。都邦财险蚌埠营销服务部辩解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都邦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蚌埠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87043.06元(87667.06元-624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左敏倩赔偿原告孙**的损失1660元(已扣付);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由被告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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