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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张**、中国大地财**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于贺*诉被告张**、新疆广汇**蚌埠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大地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于贺*申请撤回对被告新疆广汇**蚌埠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1月9日至5月20日为法院委托鉴定期间。开庭审理时,原告于贺*的委托代理人许年保、被告大地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于**称:2014年2月11日18时30分,张**驾驶皖C×××××号轿车将于贺*撞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蚌**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张**支付医药费11000元、大地保险蚌**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30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10天×30元/天)、营养费6000元(200天×30元/天)、护理费31385.13元(240天×101.57元/天,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交通费1100元、××赔偿金2311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辅助器具费90元、鉴定费7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178元、复印病案费60元,合计14491.5元,扣除已付的21000元,还应赔偿123940.5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辩称

张**未进行答辩。

大地**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被告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

于**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于**的身份证和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皖C×××××号车在大地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4、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蚌埠**民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6、蚌埠**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和住院费用分类汇总表,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7、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医嘱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加强营养;

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9级伤残;

9、购买拐杖票据、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10、安徽**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经保险公司申请,鉴定护理期限为240天;

11、鉴定检查费票据1张,证明在诉讼中鉴定花费检查费178元。

大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其中包括了部分伙食费,原告单独再主张相应的伙食费无依据;证据7的合法性有异议,加强营养的医嘱不具体,只能证明住院期间加强营养;证据8无异议;证据9中的购买拐杖凭证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和复印费票据虽然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0、11无异议。

大地**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垫付医药费10000元和交纳鉴定费700元的银行转账电子回单,证明已付出相应费用。

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于**提供的购买拐杖凭证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具体和就医、处理事故的关联程度大小,本院将按有关标准进行认定损失数额;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蚌**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1日18时30分,张**驾驶皖C×××××号轿车在蚌埠市大庆三路二麻宿舍路段由西向北倒车时,车尾部撞到行人于贺*,造成于贺*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贺*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6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股骨粗隆间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5个月、加强营养、护理1人。2014年9月2日,于贺*二次住院,取出内固定装置,共住院41天,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康复休养治疗1个月。于贺*共计花费医药费63013.37元,其中包括伙食费744元。2014年11月26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于贺*右下肢损伤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属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大地**公司申请对于贺*的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果为240天,鉴定费为600元。

另查明:皖C×××××号轿车在大地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张**垫付医药费11000元,大地保险蚌**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于贺*主张的医药费中包括744元伙食费,因其单独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因此相应数额应从医药费中扣除,实际为62269.37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司法鉴定检查费178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第一次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通过鉴定的方式已确定了原告的护理期限,其也作为证据提供,大地保险蚌**司无异议,因此,护理期限应确定为240天,护理费计24376.8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长,医嘱中建议期限不明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120天,每天标准为30元,营养费计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赔偿金2311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110天每天6元标准计算,计66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购买拐杖费用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60元均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大地保险蚌**司主张鉴定费700元和复印费6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张**未出庭提供意见,本院对大地保险蚌**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该费用共计760元,应由张**赔偿。其余损失合计127498.17元,应由大地保险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117498.17元,由于事故发生后张**垫付11000元,其在本案中应赔偿760元,再与其应负担的诉讼费1200元进行折抵,剩余9040元应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大地保险蚌**司实际应赔偿于贺*108458.17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于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08458.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赔偿原告于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760元,与其垫付款进行折抵(已付);

三、驳回原告于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元,减半收取为1347元,由原告于贺*负担147元,被告张**负担1200元(与垫付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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