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宋**与李**、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雪诉被告李**、被告蒋**、被告闫**、被告王**、被告高*、被告中国人**亳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委托代理人庞*、崔**,被告李**,被告蒋**,被告高*,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被告王**、被告中国人**亳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8日2时30分许,李**驾驶皖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76KM+100M处时,因道路结冰,车辆撞上因前方发生事故道路受阻横停在高速公路上李**驾驶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追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蒋**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导致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撞击力旋转中刮擦闫**驾驶的浙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和王**驾驶的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此事故造成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任佳*、宋**、候伦周受伤,五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闫**、王**、蒋**、任佳*、宋**、候伦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肾挫伤、肾上腺出血。住院20天。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九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u0026times;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天)、误工费19305元[(20天+90天)u0026times;175.50元/天]、护理费9900元(90天u0026times;110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3962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蒋**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无异议。

被告高*对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无异议,并愿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闫**、王**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是否得到过相关赔偿;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正式发票,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标准与其实际收入不符;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3、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本公司不应承担;4、本起事故系多车相撞,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市新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中原告受伤和我公司投保的车辆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确定当事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与其他涉案车辆的交**保公司依据交强险条款总分项限额内按承保比例承担无责任赔偿责任;该案涉及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判决时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依据保险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辩称:1、对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出具的蚌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闫**驾驶的浙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赔偿主张,应依据本次事故涉案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蚌公交高二认字(2015)第002号),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及各被告在本起事故应负的责任;

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李**、王**、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信息。

4、u0026times;u0026times;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及护理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

6、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扣发工资、工资表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前在绍兴**品公司工作的事实、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265元及在休息期间工资被停发;

7、暂住证、学生证,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在绍兴市务工并居住在绍兴市的事实;

8、复印费票据20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的花费;

被告闫**、被告王**、被告中国人**亳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未出庭质证。

被告李**、被告蒋**、被告高*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8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4u0026times;u0026times;案、门诊病历,被告中国人寿财**市新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项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休息、护理期限,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期限,误工期限,我公司认为二个月较为合理。本院认为:蚌埠**民医院出院医嘱:u0026ldquo;1、注意休息,保持大便通畅,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u0026rdquo;。其中卧床休息的医嘱应酌情视为需要护理,故原告主张的休息期限为住院20天、出院后休息90天,护理期限为住院20天、出院后70天,基本合理,故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5交通费票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新区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汝州市,长期在浙江省绍兴市工作,其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的医嘱,其在乘车回河南期间需有人护理,故原告提供的四张出院后蚌埠-洛阳k594次的车票(分别为宋**、任省卫)合计323元,予以采纳;原告在蚌埠**民医院期间的交通费按6元/天的标准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6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扣发工资、工资表证明,证据7暂住证、学生证,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无异议,对原告在浙江省绍兴市工作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扣发工资证明、工资表有异议,并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已超过法定的纳税标准,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记载,原告最近三个月平均收入为5265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据,其收入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年(106元/天)标准计算较妥。

被告高*提供保单两份,证明李**驾驶皖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

原告及本案其他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2时30分许,李**驾驶皖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176KM+100M处时,因道路结冰,车辆撞上因前方发生事故道路受阻横停在高速公路上李**驾驶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后追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停在高速公路上蒋**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导致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撞击力旋转中刮擦闫**驾驶的浙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和王**驾驶的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此事故造成浙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任佳*、宋**、候伦周受伤,五车及车上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经蚌埠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闫**、王**、蒋**、任佳*、宋**、候伦周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诊断伤情为:肾挫伤、肾上腺出血。蚌埠**民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保持大便通畅,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2、半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u0026hellip;u0026hellip;。

另查明:李**系高*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蒋**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闫**驾驶的浙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驾驶的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海系高*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皖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蒋**驾驶的苏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闫**驾驶的浙J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面包车在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驾驶的鲁Q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在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首先应当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超出部分由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u0026times;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u0026times;u0026times;案无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9305元[(20天+90天)u0026times;175.50元/天],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记载,原告最近三个月平均收入为5265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据,其收入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按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8689元/年(106元/天)标准,计算为11660元[(20天+90天)u0026times;106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00元(90天u0026times;110元/天),护理期限有u0026times;u0026times;案、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的出院医嘱证实,其主张的护理期限不超出标准,护理费标准按104.36元/天,计算为9392.40元(90天u0026times;104.36元/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户籍地为河南省汝州市,长期在浙江省绍兴市工作,其出院后需要卧床休息3个月的医嘱,其在乘车回河南期间需有人护理,故原告提供的四张出院后蚌埠-洛阳k594次的车票(分别为宋**、任省卫)合计323元,予以采纳,原告在蚌埠**民医院期间的交通费按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443元(323元+20天u0026times;6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酌情支持1500元;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有复印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岭支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各应当承担18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660元+护理费9392.40元+交通费44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u0026times;11000/110000+11000+11000+11000);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应当承担1815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11660元+护理费9392.40元+交通费443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u0026times;110000/110000+11000+11000+11000);被告高*赔偿原告复印费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无锡市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815.0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宋**提供的账户,户名:宋**,开户行:中国农**东浦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8);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815.0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宋**提供的账户,户名:宋**,开户行:中国农**东浦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8);

三、被告中国人**司温岭支公司赔偿原告宋**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815.03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宋**提供的账户,户名:宋**,开户行:中国农**东浦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8);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亳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8150.3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宋**提供的账户,户名:宋**,开户行:中国农**东浦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8);

五、被告高*赔偿原告宋**复印费2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宋**提供的账户,户名:宋**,开户行:中国农**东浦支行,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78);

六、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为395元,原告宋**负担45元,被告高*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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