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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王*、王**、蚌埠**有限公司(简称海通运输公司)、紫金财产**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紫金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王*和王**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紫金财**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2015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王*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沿涂山路行驶至东海路路口越双黄线超车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其车辆右侧与朱**驾驶的人力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朱**受伤,人力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5068.96元,保留其他诉请的诉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王**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药费中含有伙食费376元,应予扣除。

被告海通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医药费中含有伙食费376元,应予扣除。

被告紫金财**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已垫付原告医药费10000元,本案不再承担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

3、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

4、蚌埠**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医药费支出情况。

被告紫金财**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保单抄件、支付报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7时许,被告王*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沿涂山路行驶至东海路路口越双黄线超车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其车辆右侧与朱**驾驶的无号牌人力自行车相碰撞,造成朱**受伤,人力自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肩胛骨骨折、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2015年2月10日出院,住院31天。期间,原告支出医药费65068.96元(含有伙食费376元),其中被告紫金财**公司垫付10000元。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挂户在被告海通运输公司。被告王*系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由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货车在被告紫金财**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且医药费限额10000元已支付,被告紫金财**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伙食费376元。由于被告王*与被告王**雇佣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海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朱**医药费5469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蚌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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