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诉被告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夏**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14时40分左右,被告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u0026ldquo;金*u0026rdquo;牌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蚌固路由南向北违章逆向行驶至曹老集派出所门口时,与相对方由北向南乔**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的袁**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左**7-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挫伤,共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822.48元。此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负次要责任,乘车的袁**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822.48元、护理费1870元(17天u0026times;1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20元(17天u0026times;6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9712.48元,被告在交强险责任内承担16870元,其他按70%承担1989.74元,共1885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2、被告诉讼请求过高,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赔偿;3、被告也在事故中受伤,将另案诉讼。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

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

3、蚌埠三院病案材料、用药清单、发票(1张)、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3日14时40分左右,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u0026ldquo;金*u0026rdquo;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蚌固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曹老集派出所门口时,与相对方由北向南乔**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道路中间的隔离花坛及路灯杆,造成乘坐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的袁**受伤。原告因伤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11822.48元。此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夏**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负次要责任,乘车的袁**无责任。

另查明,无号u0026ldquo;金*u0026rdquo;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夏海勤,该车辆无保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夏**驾驶的无号u0026ldquo;金*u0026rdquo;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与乔**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造成袁**受伤,夏**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承担次要责任,袁**无责任。夏**应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由于夏**驾驶的无号u0026ldquo;金*u0026rdquo;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无保险,故应由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夏**按其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夏**应承担70%的责任。

经审核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1822.4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为510元(17天u0026times;30元/天),因其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其要求支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7天u0026times;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870元(17天u0026times;110元/天),其主张的护理天数符合规定,但其标准缺乏依据,应为1774.8元(17天u0026times;104.4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因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未提供其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证据,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为14107.28元。被告夏**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77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82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合计2332.48元,被告夏**应按其过错比例承担1632.74元(2332.48u0026times;70%)。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3407.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夏海勤赔偿原告袁**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3407.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原告袁**负担136元,被告夏**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