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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任择启、阳光财产**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诉被告任择启、阳光财产**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兆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委托代理人迟*,被告阳光保险枣**司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庭审前撤回对被告任择启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朱**诉称:2013年7月13日,任择启驾驶的鲁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牵引车牵引鲁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凯龙东侧时,撞上高会新驾驶后载朱**的人力无号三轮车,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择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鲁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腰椎滑脱等症状。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0015.55元、误工费17262元、护理费14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营养费4260元、交通费1420元、伤残赔偿金21825.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修车费1500元,合计132020.75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阳光财**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我司将按照保险条款及限额依法予以赔付。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告多次变更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前后矛盾并涉嫌造假,视法律规定为儿戏,请法庭对提供虚假证据的当事人予以处罚。实际车主为原告垫付42000元,请予以核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13年7月13日,任**驾驶的鲁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牵引车牵引鲁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挂号车,沿306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蚌埠**凯龙东侧时,撞上高会新驾驶后载朱**的人力无号三轮车,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任**驾驶的鲁D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在阳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42天,诊断为腰椎骨折、肋骨骨折等症状。任**一共给付42000元,同意算作给付朱**27000元,给付朱**15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认可的身份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案材料、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争议的是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问题。

一、关于朱**的护理期限问题

朱**提供的病案材料显示其住院142天,阳光财**公司抗辩,病案材料没有提供临时医嘱单和长期医嘱单,结合高会新的病情实际住院142天存在超期治疗和挂床现象。但阳光财**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高会新的护理期限为142天。

关于朱**的伤残等级问题

2013年12月30日,朱**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腰椎损伤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双侧四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阳光**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庭审中明确不申请重新鉴定,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朱**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采纳。

关于朱**的误工费问题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受害人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提供当地村民委员会证明主张误工费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朱**在本案中提供其住所地蚌埠市淮**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其以种地为主要生活来源,阳光财**公司认为,朱**提供的误工证明虚假,且未提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能作为认定误工损失的标准。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其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其住院142天,医疗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阳光财**公司认为医疗证明书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阳光财**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医疗诊断证明,对医疗诊断证明建议休息3个月予以采纳。故朱**的误工期为232天,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

关于朱**的医疗费问题

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50015.55元元,阳光财**公司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医药清单中有非医保用药及数额,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法定计算标准,按照2014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7185元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的赔偿标准和本院认定的事实,朱**的各项损失计算为:医疗费50015.55元(住院医疗费49055.55元+门诊医疗费840元+急救朱**120元)、误工费17262元(74.4元/天u0026times;232天)、营养费4260元(30元/天u0026times;1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30元/天u0026times;142天)、护理费14768元(104.36元/天u0026times;142天u003d14819.12元,但仅主张14768元)、交通费酌定852元(6元/天u0026times;142天)、伤残赔偿金元17452.16元(9916元/年u0026times;16年u0026times;11%)、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元117589.71元。朱**主张修车费1500元,其提供票据是修理机动车,与在事故中驾驶的人力三轮车无关,故对修车费不予支持。

鉴定费7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72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任**承担,但朱**撤回对任**的起诉,故由朱**自行承担。考虑到同时兼顾高会新和朱**的利益,本院确定任**分别为高会新垫付医疗费15000和朱**垫付医疗费27000元,阳光财**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内赔偿高会新116869.71元,扣除任**为朱**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尚应赔偿89869.71元,任**为朱**垫付的医疗费27000元由其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8986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该项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埠分行营业部,户名:朱**,账号:62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11)

二、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0元,减半收取为14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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