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与程**、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诉被告程**、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妙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方*诉称:2015年2月24日13时,程**在交通事故中驾驶苏F×××××号车将自己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信达保险江**司下属公司投保。方*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7442.7元、误工费23903元(6个月×3983.83元/月)、护理费6094.2元(60天×101.5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交通费263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病案费1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58878.59元。

被告辩称

程**未进行答辩。

信达**公司辩称:苏F×××××号车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信达**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当扣除伙食费部分,并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期限认可,标准每天应为30元,误工费提供的证据不足,护理费标准应按当地相应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应待定残后再主张,鉴定费和病案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财产损失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

方*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方*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中国人**23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和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以及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3个月;

4、××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花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情况;

6、鉴定费和复印病案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7、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和维修清单、购车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摩托车被撞坏和修理的情况,以及该车原购买价格;

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休息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

9、苏F×××××号车的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信达**公司质*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中3张门诊医药费票据有异议,住院费用中包括了伙食费,应扣除;证据5请法院酌情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7有异议,修理金额过高,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800元;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单方鉴定,程序不合法,对其中的营养期和护理期无异议,误工期有异议,部分期限还未实际发生,原告如果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评估的后续治疗费就不予认可;证据9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方*提供证据材料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3时,程**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马孝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孝仪派出所西侧路段,左转弯时在道路南侧与相向方向方*持C1证驾驶的无号SX125T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方*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方*负次要责任,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23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21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外伤,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持续外固定、每月复查1次,营养支持、加强护理。方*共计花费医药费16598.7元、伙食费844元,其中程**垫付2000元。2015年5月20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方*右髌骨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休息期为伤后18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用为6000元,花费鉴定费1200元,方*修理摩托车花费1650元,另花费复印病案费15元。

另查明,苏F×××××号小型轿车在信达保险江**司下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方*表示不再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信达**公司基于此认可方*的后续治疗费以及出院后3个月的误工期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信达**公司称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方涛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采纳。

方*主张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合计17442.7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其中已包括了伙食费,故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信达**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方*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按照安徽省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74.48元计算,主张的误工费期限有鉴定单位证明,虽然鉴定结论与医疗单位出具的证明有出入,但因原告需要二次手术,期间必然要产生一定的误工期限,而鉴定结论的表述为“伤后180天”,即考虑到了二次手术的因素,故本院对方*主张的180天误工期限予以采纳,误工费计13406.4元,本院予以支持;方*主张的护理费6094.2元、营养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263元信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主张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信达**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650元信达**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方*提供有正规修理票据和维修清单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3406.4元、护理费6094.2元、交通费2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1650元,合计34413.6元,应由信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其余医药费7442.7元、营养费900元、继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14342.7元,应由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中的70%,计10039.89元。方*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病案复印费15元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辩称该费用应由程**负担,程**未到庭发表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应由程**赔偿其中的70%,计850.5元,该款与程**应承担的诉讼费400元合计1250.5元,与程**垫付的2000元进行折抵,垫付款剩余749.5元由程**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信达**公司实际应赔偿方*43703.99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3703.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赔偿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850.5元,与垫付款折抵;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减半收取为636元,由原告方*负担236元,被告程**负担400元(已与垫付款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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