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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张*、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崔**诉被告张*、吕**、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简称人保合肥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4日为委托鉴定期)原告崔**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合肥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诉称:2014年10月19日下午3时许,崔**站在新马桥汽车站附近的人行道上等候人,张*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因操作失误,将崔**撞伤,崔**随即被送往固**民医院(简称固**院)治疗。后又转至蚌埠**民医院(简称二院)治疗。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的车主是吕**,该车在人**公司和人保**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38206.82元、误工费56532元(210天u0026times;289.9元)、护理费8775元(90天u0026times;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u0026times;3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u0026times;30元)、交通费288元(48天u0026times;6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7641.82元;保留后续治疗费及相关费用的诉权;诉讼费依法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张*、吕**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要求应该属于正常范围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垫付的钱要返还。

人**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通过非医保用药鉴定,非医保用药费用为1876元、鉴定费900元,应由侵权人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人保**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名称有误,被告主体不适格;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时发表;我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医药费只有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崔**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居所地为城镇;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固**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骨折住院并需要转院治疗;

5、二院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在该院治疗的情况;

6、二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

7、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在二院进行去除右下肢腓骨联合螺钉手术;

8、医疗费票据及清单,证明原告在二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8206.82元,在固**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6.39元;

9、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经营户;

10、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3年1月至9月、2014年5月至9月的经营收入情况;

11、就业失业登记证,证明原告系下岗人员、再就业收入可免交税;

12、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车辆投保情况;

13、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花费的鉴定费。

张*、吕**质证意见:对证据1-13无异议。

本院查明

人**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7无异议;证据8二院的3张住院费发票无异议,其中1876元的非医保用药(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应由侵权人承担。**医院的医药费发票已经由张*支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证据9-11无异议;证据12无异议,但只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证据13程序不合法,原告是在法院审理期间自行委托鉴定,应该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对外委托鉴定,鉴定费发票无异议。

人保**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12无异议;证据4-7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司认为二院医嘱建休时间三个月过长;证据8同人保蚌埠公司意见,我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承担医疗费;对证据9-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0只是反映存取款明细,不能证明收入情况,证据9-11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和误工损失;证据13同人保蚌埠公司意见,另补充:原告伤情较轻,结合病历,自行申请鉴定期限过长。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张*、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电子回单,证明经鉴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1876元、花费鉴定费900元。

崔**质证意见:无异议。

张*、吕**质证意见:无异议,但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人保**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崔**提供的证据1-3、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9、11,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3人**公司、人保合肥二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足以反驳,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13本院予以确认。人**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但是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金额应该由投保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5时10分许,张*驾驶吕**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固镇县新马桥汽车站附近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行人崔**,造成崔**受伤。崔**被送往固**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至蚌埠二院治疗,住院48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右内后踝骨折、右腓骨下段骨折、右下胫腓骨联合分离。在固**院花费医疗费506.39元,由张*支付。在蚌埠二院花费医疗费48206.72元。人保合肥二支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崔**在蚌埠二院住院期间使用1种为医保范围外用品(核黄素磷酸钠注射液)。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崔**的休息期为伤后21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

另查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合肥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崔**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赔偿。由于张*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合肥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崔**的损失,应该由人保合肥二支公司和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崔**主张医疗费38206.82元、有证据证明的为38206.7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56532元,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天104.4元的标准,按照210天计算,误工费为21924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8775元,不高于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288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鉴定费6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38206.72元,已经扣除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医疗费,该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41446.72元,应由人保蚌**司在商业险内赔偿。上述损失中的误工费21924元、护理费8775元,合计30699元,由人保合肥二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鉴定费600元,由张*赔偿。被告人保蚌**司辩称经鉴定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及鉴定费应该由张*负担,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张*辩称垫付的医疗费应该返还,其垫付款不在原告的诉请中,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二支公司赔偿原告崔**误工费、护理费,合计306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1446.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被告张*赔偿原告崔**鉴定费6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4元,减半收取1172元,由原告崔**负担372元,由被告张*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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