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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付**、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付**、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公司)、徐**、朱**、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原告撤回对张**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付**的委托代理人乔**、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和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韩**诉称:2014年10月4日5时48分许,付*红驾驶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573.1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相撞,致韩**及该车乘坐人孙**受伤,孙**被甩出后。头部与由东向西徐**驾驶的皖C×××××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脚踏下端及车体支架连接处相撞的交通事故。韩**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70000余元。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付*红负主要责任,韩**、徐**分别负次要责任,孙**无责任。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C×××××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朱**,无保险。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用、护理费、误工费等合计288199.47元;保留对后续治疗、误工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起诉权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韩**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乔**、徐**:均没有异议。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3、病案材料、住院发票,证明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用。

4、保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5、被告付德红驾驶证和行驶证及徐**的行车证,证明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

6、车辆购车发票,证明车辆损失。

被告辩称

付**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能力承担。

徐**未提供答辩状,当庭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其驾驶的摩托车与韩**没有发生接触,韩**的损害与其没有关联,请求驳回韩**对其诉讼请求。

人保**公司和朱**未到庭答辩,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举证、质证,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徐**对证据1-5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6,仅仅是购车时价值,不能证明车辆的损失。人保**公司和朱**未到庭质证,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1-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但证据6,购车发票不能作为车辆损失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5时48分许,付*红驾驶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沿S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573.1M处时,与相对方向的韩**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道路南侧相撞,致韩**及该车乘坐人孙**受伤,孙**被甩出后。头部与由东向西徐**驾驶的皖C×××××两轮摩托车的左侧脚踏下端及车体支架连接处相撞。事故发生后,韩**受伤后,在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出医疗费支出医疗费269360.45元。医嘱:“…6、一年后根据复查X现片在明确骨折愈合良好后给予去除内固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付*红负主要责任,韩**、徐**分别负次要责任,孙**无责任。皖C×××××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张**,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皖C×××××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是朱**,实际车主是徐**,该车无保险。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车主是韩**,该车无保险。

事故发生后,付德红给付原告7000元。

诉讼期间,本次交通事故受害人达成协议,交强险限额120000元,约定孙祖权亲属享有110000元,韩**享有10000元。2015年7月9日,人保**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双方无异议,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核,韩**医疗费269360.45元、误工费3262.42元(66.58元/天×49天)、护理费4976.93元(101.57元/天×49天)、营养费1470元(30元/天×4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交通费酌定294元(6元/天×49天)。上述合计280833.8元。虽然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但是韩**的损伤是其骑行的摩托车与付德*相撞所致,没有与徐**车辆接触,故其损伤与徐**没有关联。韩**要求徐**、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韩**的损失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双方达成协议),余款270833.8元,由付德*赔偿189583.66元(270833.8×70%),扣除已经给付的7000元,尚应赔偿182583.66元。韩**的后期治疗造成的各项损失,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医疗费等10000元;

二、被告付*红赔偿原告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189583.66元,扣除已给付7000元,尚应赔偿182583.66元;

三、被告徐**、朱**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4元,由原告负担2655元,被告付德红负担830元,被告徐**负担3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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