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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浦文学、蚌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诉被告蒲文学、蚌埠**有限公司(简称启瑞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任广胜、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浦文学和启瑞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月19日至5月4日为本案委托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4年10月21日15时50分左右,蒲文学驾驶皖C×××××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黄山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大卢村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由张**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后部相撞,致车辆受损,张**及皖C×××××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张*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蒲文学负全部责任,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4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4天×30元/天)、护理费3434元(34天×101元/天)、误工费2729.78元(41天×66.58元/天)、交通费204元(34天×6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2959.28元。

被告辩称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

蒲文学和启瑞运输公司未进行答辩。

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张*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皖C×××××号重型货车的机动车查询单,证明车辆登记信息;

4、驾驶人查询单,证明蒲文学的驾驶证信息;

5、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皖C×××××号重型货车的投保情况;

6、中国人**23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证明张*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7、中国人**23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张*的伤情及建议休息时间;

8、医疗费票据,证明张*的花费情况;

9、中国人**23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张*住院花费详情。

人**公司无异议。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经鉴定机构检验,发现张*只有主观表述,而没有客观体症,所以应该没有误工期和护理期;

2、交纳鉴定费的电子回单,证明张**和张来青案重新鉴定共计交纳鉴定费1200元,每个案件600元。

3、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张*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和约定是不合理的。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张*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蚌**司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该证据有关单位未受理、并未实际发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1日15时50分左右,浦文学驾驶登记车主为启瑞运输公司的皖C×××××号重型货车沿蚌埠市黄山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大卢村路段时,所驾车辆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张**驾驶的皖C×××××号小型客车后部相碰,致两车受损、张**及皖C×××××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张*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浦文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23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3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花费医药费4571.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周。在诉讼过程中,人**公司申请对张*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初步审查认为根据其病历记载,体检时只有局部压痛的主观症状,无客观体征,对照目前安徽省统一执行的《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内无明确对应条款评定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故决定不予受理。

另查明,皖C×××××号重型货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车方已付张召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张*青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但因本起事故中有三位伤者,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应分配使用,本案分配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张*主张的医药费4571.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鉴定机构不予受理重新鉴定的理由是找不到相应标准,因此足见张*伤情较轻,主张的相应期限过长,本院不予全部支持,酌情认定误工期为20天,主张每天误工费标准为66.58元,符合法律规定,误工费计1331.6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酌情认定15天,主张护理费每天标准为101元,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计151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亦按20天,每天标准30元计算,计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较轻,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药费2000元,以及护理费1515元、误工费1331.6元,合计4846.6元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其余医药费257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合计3171.5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人**公司合计应赔偿8018.1元,因事故发生后车方垫付1000元,该款抵扣应承担的诉讼62元后,其余938元应由车方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人**公司实际应赔偿张**7080.1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708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为62元,由被告蒲**和蚌埠**有限公司负担(已与垫付款抵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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