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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凤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的委托代理人宋**,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4日18时许,王*驾驶爱德森牌电动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朝阳路淮河公路桥北首时,与沿朝阳路由南向北的张**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经交警支队四大队处理,王*负全部责任,张**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024.52元、外购药274.5元、误工费6480元(40元/天×162天)、护理费7344元(102元/天×72天)、营养费4860元(30元/天×162天)、交通费720元(10元/天×72天)、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伤残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3001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是逆向行驶,但是原告也有责任。对交警大队责任划分有异议,所以对赔偿也有异议。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公安综合查询信息表,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4、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

5、蚌埠**民医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3份,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用药情况。

6、蚌埠**民医院住院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

7、门诊收据4张,证明原告在门诊治疗发生的费用。

8、外购药票据5张,证明原告外购药发生的费用。

9、施救费收据一张,证明急救原告时发生的费用。

10、住院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三个月并加强营养、门诊随访。

11、2014年5月-7月朝**司公路道路临时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工资发放情况。

12、蚌埠市**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该社区一村二栋2单元1503号。

13、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伤情发生的费用。

14、牙齿修复证明一份,证明牙齿修复发生的费用。

15、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居住情况。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3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4日18时许,王*驾驶爱德森牌电动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朝阳路淮河公路桥北首时,与沿朝阳路由南向北的张**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张**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处理,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被送至蚌埠**民医院,经诊断为“1.脑震荡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3.头面软组织挫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支出急救费220元。住院治疗72天,支出门诊费678.54元、住院医疗费45346.02元,外购药支出274.5元。出院医嘱:1.加强休息;2.神经外科及骨科随访等。医疗证明书载*出院建议1.注意休息,建休三个月;2.加强营养,骨科门诊随访复查。2014年12月30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属十级伤残,张**支出鉴定费700元。王*为张**垫付医疗费3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份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驾驶电动车致原告张**受伤,张**的合理损失应由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的合理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46024.52元、急救费220元、外购药274.5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天×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依法支持7313.04元(101.57元/天×7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162天计算,虽有医嘱加强营养,但无相关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支持住院期间营养费2160元(30元/天×72天);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年满71周岁,依法支持20802.60元(23114元/年×9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未提交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等相关证据,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张**医疗费、急救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合计84654.66元,扣除已垫付3000元,余款81654.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以上履行方式,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工**上支行,户名张**,账号13×××76银行卡)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原告张**负担540元,由被告王*负担9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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