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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杨国会、安徽省**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诉被告杨国会、安徽省**备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杨国会、被告安徽省**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国会、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5时40分,杨国会驾驶皖C91188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华运超市门前时,将由南向北经人行横道横过淮河路的行人王**碰倒致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41天,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骨挫伤、脑震荡、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410元(10元/天×41天)、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误工费6022.99元(1000元/21.75天×131天)、营养费3930元(30元/天×131天)、儿子王*花费费用[交通费213元(69元+144元)+误工费2208.40元(6200元/21.75天×7天)],合计为17901.3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国会、被告安徽省淮丰现代农业**公司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6周岁,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减少误工的损失,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需要三个月的营养期限,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我公司认可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的误工费和交通费无相关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

2、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的投保信息;

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的伤情,出院后需建休三个月,加强营养;

4、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

5、原告儿子购买车票的订单及原告儿子的薪资证明,证明原告儿子的误工损失。

被告杨国会、被告安徽省淮丰现代农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

本院查明

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提供的证据3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有涂改的痕迹,未注明加强营养三个月,只载明加强营养,我公司不认可加强营养三个月的营养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证明书,有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的记载,但未确定相应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住院40天、出院后40天的营养期限。

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明一份、工资发放表一张,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蚌**案局证明(“王**同志系我单位聘用人员。蚌**案局,2014年12月4日”),该证明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结合蚌**案局出具的安保人员9月份工资发放表,该工资表未注明工资发放的年度、日期,未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盖章,也未有原告本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扣发证明(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明)、聘用合同,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超过60岁,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儿子购买车票的订单及原告儿子的薪资证明,证明原告儿子的误工损失。被告杨国会、被告安徽省淮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埠中心支公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儿子探望原告病情所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予采纳。

被告杨**提供原告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期限为40天,原告及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5时40分,杨国会驾驶皖C91188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河路华运超市门前时,将由南向北经人行横道横过淮河路的行人王**碰倒致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国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诊断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股骨骨挫伤、脑震荡、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蚌埠**民医院门诊医疗证明书证明: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

另查明:杨**是安徽省**备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皖C9118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省**备有限公司,发生交通事故时,杨**为履行职务行为。皖C9118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得到赔偿。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杨**是安徽省**备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皖C91188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安徽省**备有限公司,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杨**为履行职务行为。皖C91188号小型客车在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30元/天×41天)、交通费410元(10元/天×41天)、护理费4100元(100元/天×41天),三被告认为原告的住院期限应按住院病案记载的40天计算,赔偿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1200元(30元/天×40天)、交通费应计算为400元(10元/天×4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4000元(100元/天×40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22.99元(1000元/21.75天×131天),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930元(30元/天×131天),有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的医疗证明,但未确定营养期限,酌情支持住院40天、出院后40天的营养期限,应计算为2400元(30元/天×80天);原告主张的其儿子王*花费费用[交通费213元(69元+144元)+误工费2208.40元(6200元/21.75天×7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400元)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8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原告王**负担60元,被告安徽省淮丰现代农业装备有限公司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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