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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延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赵**诉被告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赵**诉称:2015年1月9日6时许,吴**驾驶皖C×××××号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延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住宅小区南门北侧时,超过中央隔离花坛进入延安南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沿延安南路东侧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由赵**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赵**受伤,车辆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吴**负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383.3元、误工费21996元、护理费7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7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6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65697元。

被告辩称

吴**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中误工期限无异议,但对误工标准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印证,应按农业人口标准计算,护理费期限无异议,护理标准有异议,应按每天101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异议,鉴定费1200元无异议,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其受伤较轻不应赔偿;虽然后期治疗费没有发生,但因原告当庭表示损失已全部主张,本次诉讼对纠纷可以一次性解决,现对后期治疗费没有异议。

赵**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赵**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吴**的身份信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中国人**23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右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后期医疗费用为7500元,休息期12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

6、安徽中安**司蚌埠分公司关于赵**的收入证明,证明赵**系该单位职工,月收入5500元;

7、医药费票据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情况。

吴**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事实和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系无证驾驶,所驾驶车辆又没有投保险,也应该负有责任;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中的检查结果无异议;证据5鉴定结论虽有异议,因能够一次性解决,故无异议;证据6只是个人手书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赵**提供的收入证明没有附上单位主体证明,且没有证明劳动关系存在的劳动合同或者证件等材料印证,具体收入也无工资表等材料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6时40分许,吴**驾驶皖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蚌埠市延安路西侧路面由北向南行驶至延安南路陈梁住宅小区南门北侧时,超过中央隔离花坛进入延安南路东侧机动车道内,与沿延安南路东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吴**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负次要责任。赵**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23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21383.3元。其伤情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等。2015年3月5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赵**右锁骨骨折内固定钢板取出后期医疗费用为7500元,其右锁骨骨折并行内固定手术治疗的休息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6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赵**花费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吴**为赵**垫付医药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应由吴**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应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赵**主张的医药费21383.3元有证据证明;主张的误工费期限120天,吴**无异议,但误工标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2013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每天66.58元计算,误工费计7989.6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期限60天,吴**无异议,但护理标准主张有误,应为每天101.57元,护理费计6094.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伴补助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吴**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继续治疗费7500元有鉴定单位意见,并根据庭审时双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供票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12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7989.6元、护理费609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26083.8元,应由吴**赔偿,其余医药费113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200元、继续治疗费7500元,合计22513.3元,应由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759.31元。吴**合计应赔偿41843.11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39843.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赔偿原告赵**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1843.11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余款39843.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2元,减半收取为721元,由原告赵**负担221元,被告吴**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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