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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与岳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蒙*柳诉被告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柳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5日10时08分,岳*驾驶车牌号为河北E×××××号变形拖拉机,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菜场十字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周*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小型客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C×××××号车上乘坐人蒙**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花费医疗费7170.8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护理费2132元(21天×101.56元/天)、误工费6993元(111天×63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8258元、评估费658元、停车费220元,合计28871.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岳*未出庭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

3、××案、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产生的费用;

4、评估报告、车辆修理清单及车辆维修费票据、施救(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车辆车损经评估损失为8258元,评估费658元及施救(停车)费用;

5、结婚证、周*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与周*系夫妻,周*授权原告主张车损等权利;

6、裁定书及票据,证明被告车辆已诉前保全。

被告辩称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岳*未出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0时08分,岳*驾驶车牌号为河北E×××××号变形拖拉机,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园菜场十字路口处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由南向北周*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小型客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C×××××号车上乘坐人蒙**受伤,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诊断伤情为:脑震荡、右侧第4、5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外伤,花费医疗费7170.80元。出院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医嘱:建休3个月。

另查明:周*驾驶的皖C×××××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周*本人,周*与原告蒙**为夫妻关系,皖C×××××小型客车为周*和蒙**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岳*未提供事故车辆保险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170.80元,有××案、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按住院20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2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30元(21天×30元/天),按住院20天、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600元(20天×30元/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32元(21天×101.56元/天),护理期限为住院20天,护理费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计算为2031.20元(20天×101.56元/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993元(111天×63元/天),误工期限为住院20天、建休3个月,误工费标准不超出相关规定,计算为6930元[(住院20天+建休30天×3个月)×63元/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的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按住院20天、6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20元(20天×6元/天);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8258元、评估费658元、停车费220元,有相应的车损评估报告及相应的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停车费票据证实,予以支持;故被告岳*应当承担28588元(医疗费71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31.20元+误工费693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20元+车辆损失费8258元+评估费658元+停车费22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岳*赔偿原告蒙彩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合计285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直接转入原告提供的账户;户名:蒙彩柳;开户行:中国工**上支行;账号:13×××37);

二、驳回原告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为345元,由被告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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