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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谢**、蚌埠市**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诉被告谢**、蚌埠市**有限公司(简称大众出租公司)、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5月5日为委托鉴定期)。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张*,被告谢**,被告大众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丁**诉称:2012年8月20日21时25分,谢**驾驶皖C×××××号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路自西向东行至蚌埠**民医院门口时,撞到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正在通行的丁**,造成丁**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大众出租公司,在人寿财**公司进行了投保。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7474.62元、误工费46796.8元(4657.2元×4个月+5638元×3个月+6032元×2个月)、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护理费9180元(90天×1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56天×30元)、交通费336元(56天×6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共计165645.42元,扣除人寿财**公司支付的10000元,谢**支付的医疗费24000元,还应赔偿131645.4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谢**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丁**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4000元。

大**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车辆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丁**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人寿财**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中包含高血压、糖尿病治疗的费用,因此应扣除该部分费用;误工费计算标准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未提供发票,不应支持;我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丁**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职业是电工,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赔偿;

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主体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

5、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经过及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

6、门诊票据、住院票据、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7476.62元;

7、门诊医疗证明书2张,证明原告的建休时间;

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

9、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及单位证明3份(2份原件、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减损的误工费;

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按照住院时间每天6元计算。

谢**、大**公司对证据无异议。

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4、6无异议;证据5中的门诊病历无异议,第一次住院诊断的高血压与交通事故无关,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第二次住院病案无异议;证据7无异议,但建休时间应该以我公司申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证据8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承担;证据9中的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工资表形式不合法,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单位扣除保险没有法律依据,单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社会保险应该由单位缴纳,不应算误工损失。2份证明原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据形式有异议,证据形式不合法,应该有单位负责人签名,证明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10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时间很多是2014年12月份,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

谢**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收条,证明事发后,车主杨**为丁**支付医疗费24400元。

丁**质证意见:收条是复印件,应该提交原件,认可诉状中所写对方支付24000元。

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人寿财**公司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丁**的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

丁**、谢**、大众出租公司质证后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丁**提供的证据1-4、6、8,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中涉及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人寿财**公司称与本次事故无关,但并没有举证证明哪些费用是治疗高血压的费用,及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证据5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7涉及休息和营养的时间,以鉴定意见为准;证据9中的劳动合同书,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资表及单位证明原件2份,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对工资表和单位证明原件2份,本院不予确认,证明复印件1份,没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中2014年12月份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来确定交通费。谢**提供的收条系复印件,由于原告只认可收到240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收到实际车主杨**支付24000元。人寿财**公司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21时25分,谢**驾驶登记车主为大众出租公司的皖C×××××号轿车沿蚌埠市胜利路自西向东行至蚌埠**民医院门口时,撞到在人行横道内由南向北正在通行的丁**,造成丁**受伤,车辆受损。丁**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住院39天后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腓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头部皮肤裂伤、Ⅱ型糖尿病、高血压,后又进行左胫骨金属异物取出术,住院1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47474.62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丁**左胫腓骨平台骨折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事发后,实际车主杨**支付医疗费24000元,人寿财**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皖C×××××号轿车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丁**造成的合理损失,应该赔偿。由于谢**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险,丁**的损失,应该由人寿财**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丁**主张的医疗费47474.6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46796.8元,根据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丁**在蚌埠**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根据《2014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每天211.28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46796.8元,不高于该标准,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336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主张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47474.62元、误工费46796.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9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交通费336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1945.42元,扣除人寿财**公司已付款10000元和杨**支付款24000元,剩余款127945.42元,由人寿财**公司赔偿。杨**支付款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鉴定费700元,由谢**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794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被告谢**赔偿原告丁**鉴定费7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丁**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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