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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王*徽诉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徽、被告朱**、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邬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徽诉称:2014年4月29日,朱**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山村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向前方同方向停放在道路上王*徽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徽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负全部责任,王*徽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3.65元、误工费1586.66元、车损6000元、停运损失4940元、评估费500元,合计14580.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情况结合车主保险单确定,原告的诉请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赔付,本案中的停运损失、评估费及本案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朱*同辩称:我买了保险,与我没什么关系。

原告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3、皖C×××××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交强险保险单,证明C30077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5、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3张、医药费收据3张、门诊医疗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支出数额及建休时间。

6、安徽汇**限公司评估报告、评估发票,证明车辆停运损失及评估费。

7、发票一张,证明该车在2015年5月27日收入507元。

8、车辆维修发票,证明车辆维修费。

9、出租公司证明,证明皖C×××××号车挂靠在蚌埠市**有限公司,该车车主为原告王**。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4无异议,保险单请求法庭庭后核实原件;证明5中门诊医药费3张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其他无异议;证据6评估费发票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无异议;证据9无异议。

被告朱**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蚌**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事故车辆皖C×××××号车投保单1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条款各1份,证明根据条款约定本案中评估费、停运损失及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并且我公司就免责部分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

原告王*徽质证意见:没有意见。

被告朱**质证意见:我投保了所有该保的,出事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免责条款不清楚。

被告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保财险蚌**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9日,朱**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本市东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老山村路段时,所驾驶车辆前部撞向前方同方向停放在道路上王**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两车受损及王**受伤。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朱**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王**受伤后至蚌埠**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建议休息两周,王**支出医疗费1353.65元。2015年4月13日安徽汇嘉**蚌埠分公司出具皖C×××××号车辆停运损失评估报告:蚌埠市**有限公司王**所有的皖C-×××××号出租车,因在2014年4月29日交通事故中受损,导致13天无法营运的停运损失,评估价格为4940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特约不计免赔的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皖C×××××号的登记车主是蚌埠市**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朱**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1353.65元、误工费1586.66元、车损6000元、停运损失4940元、评估费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人保**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人保**公司相关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合计13880.3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朱**赔偿原告王**评估费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交通**分行,户名王**,账号62×××64银行卡)

三、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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