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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郑*、蚌埠市交**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被告郑*、蚌埠市交**车有限公司(简称交投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蚌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6日至4月17日为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开庭审理时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郑*、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交投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称:2014年4月8日9时28分,郑*驾驶皖C×××××号小型轿车行驶时,与马**驾驶的皖C×××××号电动车相碰,造成电动车乘车人陈*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负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17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7500元(5个月×3500元/月)、护理费3047.1元(45天×101.57元/天)、交通费300元(15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3064.34元。

被告辩称

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垫付医药费5000元,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

交投出租公司未进行答辩。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误工费应按照农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每天6元计算;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花费医药费2400元,请法院一并予以处理。

陈*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陈*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郑*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皖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5、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和医药费收据,证明陈*的伤情和治疗花费情况;

6、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出院后医院分两次分别建议休息1个半月、注意营养和护理;

7、房屋租赁合同1份、蚌埠市蚌山区知味坊食府误工证明和劳动合同各1份、上海运安**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1份,证明陈*在蚌埠市的居住和工作情况;

8、上海**检验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陈*左踝关节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伤后休息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30天;

9、鉴定费票据,证明陈*进行鉴定花费2000元。

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中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应以鉴定结论为准;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工资表、银行的汇款凭证来佐证;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三期鉴定应以法院鉴定结论为准;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鉴定费。

郑*的质证意见同人保蚌埠公司。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票据,证明经重新鉴定,陈**内踝骨折愈合良好,未能达到伤残等级,休息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人**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郑*无异议。

陈*质证认为:该鉴定没有遵循鉴定规范的要求,进行细致的检验,没进行科学分析,武断地得出结论,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陈*提供的证据7中上海运安**南京分公司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3月份到期,此后有新的劳动合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与蚌埠**味坊食府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13年11月开始到2016年11月,与本案有关联性,但原告并没有相应工资表等材料印证,仅能证明其工作性质而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标准;证据8系原告自行鉴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准许重新鉴定,并经双方质证鉴定材料后委托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效力大于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故对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9时28分,郑*驾驶交投出租公司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光彩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朝阳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朝阳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由马**驾驶的皖C×××××号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相碰撞,造成乘坐皖C×××××号电动自行车的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郑*负主要责任、马**负次要责任。陈*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14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内踝骨折,花费住院医药费21739.24元。2014年12月15日,陈*委托上海**检验所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10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30天,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确定由安徽**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4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陈*因车祸致左内踝骨折、现愈合良好,未能达到伤残等级,并评定建议其休息期为伤后120天、营养期为伤后30天、护理期为伤后60天,鉴定费为2400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人**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郑*垫付医药费5000元。陈*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外务工,与蚌埠市蚌山区知味坊食府等单位签订有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陈*主张的医药费21739.24元,有证据证明;主张的护理费3047.1元,符合法律规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14天,每天标准30元计算,应为420元;主张的营养费期限过长,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应为30天,每天标准为30元,营养费计900元;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供的证据不足,根据其事故发生前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按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的“住宿和餐饮业”标准即每天78.25元计算,根据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误工期限为120天,误工费计9390元;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14天每天标准6元计算,计84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9390元、护理费3047.1元、交通费8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6521.1元,应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医药费11739.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3059.24元,由人保蚌**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0447.39元。人保蚌**司合计应赔偿36968.4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6968.49元。陈*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其中1000元系伤残等级鉴定费用,因该鉴定结论已被重新鉴定否定,故该部分不予支持,其余1000元系三期鉴定花费,虽然与重新鉴定有差距,但差距仅为误工期限中的30天,属于合理的认识差距,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应由交投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800元,并由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郑*事故发生后已付5000元,与其应承担的费用进行折抵后,剩余4200元,该部分应由投保人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且该部分从陈*的赔偿款中扣除,人保蚌**司实际应赔偿陈*22768.49元。

人**公司庭审时要求将重新鉴定时交纳的费用2400元一并处理,因该费用系诉讼中产生,属于诉讼费范畴,应当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2768.49元,扣除已付的10000元,余款22768.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2元,减半收取为1181元,重新鉴定费2400元,合计3581元,由原告陈*负担1181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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