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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与王**、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魏**诉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王**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埠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认为被告王**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追加太平**埠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被告王**、被告太平**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诉称:2013年2月2日0时30分,王**驾驶皖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一中门前路段撞到路中心隔离护栏后,与在护栏东侧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单永志驾驶的皖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C×××××号小型轿车乘客梁**、梁**受伤,皖C×××××号小型轿车受损。经蚌埠**察支队三大队调查取证作出第030088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3250元、拖车费1200元、评估费500元、停运损失8750元、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合计14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交警大队做出肇事逃逸的行为,我不认可,当时我坐在副驾驶,我是有保险的,第二天中午报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被告太平**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有异议,事故认定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半,且没有皖C×××××的车主的信息,也没有其他伤者的签字,请法庭核实;事故认定书认定皖C×××××肇事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

原告魏**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及是车辆的实际车主。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王**肇事逃逸。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皖C×××××号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和驾驶资格。

4、维修发票、维修清单,证明车辆维修情况。

5、评估费发票一张,事故车辆停损评估报告,证明车辆停运损失情况。

6、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施救情况。

被告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我不认可肇事逃逸,我的车只是撞到他的车的后面,而且年审期限快过了,已经要报废;对证据3有异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认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不认可;对证据4、5、6均有异议,我不知道车辆的具体情况。

被告太平**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原告是否是实际车主,请法庭依法核实;证据2同答辩意见;证据3没有交警队盖章,不予质证;证据4无异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维修发票日期与事发日期相隔过长,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1年半以后进行评估的,评估标准与参考规定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王**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保单一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原告魏**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埠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太平**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投保单一份,投保告知书、商业险条款,证明肇事逃逸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已对当事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并送达王**。

原告魏**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王**对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认可予以认可,本院对该查询单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被告**蚌埠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0时30分,皖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一中门前路段撞到路中心隔离护栏后,与在护栏东侧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单永志驾驶的皖C×××××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皖C×××××号小型轿车乘客梁**、梁**受伤,皖C×××××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皖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未归案,2014年7月3日皖C×××××小型轿车车主魏**提出要求公安机关对该起事故责任做出认定。蚌埠市**三大队认定,皖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驾驶员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单永志、梁**、梁**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支出施救费1200元,对该车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3250元。2014年11月6日中衡**限公司出具皖C×××××捷达牌营运性轿车“2013/02/02”交通事故车辆停运损失价值评估报告,每天的营运收入350元/天,于2013年2月7日入厂,到2013年2月27日修好,修理时间为20天,原告支出评估费用500元。

另查明,皖C×××××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是魏**,皖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的车主是王**,该车在太平**埠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陪的30万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察支队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皖C×××××号雅阁牌小型轿车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埠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该车驾驶员逃逸,太平**埠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太平**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皖C×××××号驾驶员造成此次事故,该车车主王**自述当时其在车上,由其亲属送其回家,事发当时发现道路护栏和自己车辆损坏,因此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由王**承担。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325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停运损失,本院依法支持车辆维修期间7000元(350元/天×20天);主张车辆贬值损失1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魏**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赔偿原告魏**车辆维修费1250元、停运损失费70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200元等损失合计9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

(该赔偿款转入中国交**龙子湖支行,户名魏**,账号62×××84银行卡)

三、驳回原告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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