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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张**、蚌埠市**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单**诉被告张**、蚌埠市**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张**、被告蚌埠市**程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单*彪诉称:2014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东海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青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追撞到张**驾驶停放在路边施工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单*彪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蚌埠市**程有限公司,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3183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626.6元、护理费6096元、残疾赔偿金149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74元、车辆维修费197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后再按事故责任分担,共计要求赔偿183851.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被告蚌埠**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的车辆是在工作,不是随意停车,张**是职务行为,相应责任由蚌埠市**程有限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请求结合证据在质证时发表。

被告**埠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

原告单**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同时证明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4、交强险保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5、蚌埠**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案、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证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情况。

6、医疗诊断证明2张,证明医院建议原告的休息时间为3个月。

7、蚌埠**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8张、蚌埠**民医院医疗费1张、急救费票据1张,另有外购药票据6张及销货清单、蚌埠**附属医院医院证明、用药清单,证明花费的医疗费用。

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每日92.37元。

9、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

10、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300元。

11、修理费发票2张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的修车花费。

12、出租车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张**、蚌埠市高**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皖北新稀特大药房收据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与其他证据不相印证,认可其余医疗费票据及医院证明外购白蛋白12支及相应的购药票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提供了事发前3个月的工资,不足以证明事发前的平均工资,应当提供事发前6个月的;对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休息期认为与医嘱不符,出院医嘱中也没有加强营养与护理的医嘱,对八级伤残结果有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发票上没有电动三轮车的型号车号,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照片印证,认为此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没有真实性与关联性。

被告**埠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中皖北新稀特大药房收据上所证明的内容有异议,与其他证据不相印证,认可医院证明外购白蛋白12支及相应的购药票据;对证据8有异议,劳动合同没有具体日期,证据不充分,我们同意原告的每日误工损失按每天80元计算;对证据9是单方鉴定的,我们不认可;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11有异议,发票上没有车辆的型号车号也没有原告的姓名,并且无相应的照片印证,我们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我们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对证据12有异议,请法院依法酌定。

被告蚌埠**程有限公司未举证。

被告**埠公司未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单**提供的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中皖北新稀特大药房的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定,其余票据具有真实性且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9中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的鉴定意见虽然被告不认可,但被告对其异议无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关于伤残等级的评定意见与原告伤情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9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与原告提交的病案及医嘱、医疗证明书中建议休息的时间出入较大,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有××案及医疗证明书也是原告自行提供的,本院采纳病案及医疗证明书关于原告休息时间的意见,天数总和为120日;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护理期的意见,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病案及医疗证明书并无加强护理方面的医嘱,对于护理期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为29天;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营养期的意见,因医疗证明书中有相应加强营养的医嘱,同时结合原告伤情,采纳鉴定意见中营养期为伤后120天的意见;证据10因蚌埠市**程有限公司对此认可并同意承担该费用的50%,原告亦认可,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纳并按照原告与被告蚌埠市**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意见分担责任;证据12均为出租车发票,原告不能证明与就医相一致且另无证据证明此花费为必须,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关于原告每日误工损失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埠公司在庭审中已就每日误工损失达成按每日80元计算的意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再评判;证据11关于车辆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埠公司在庭审中已达成按1500元计算的意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再评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9时30分许,原告单**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东海大道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青南路交叉路口东侧时,未注意安全,撞到前方被告张**驾驶停放在路边施工的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尾部左侧(事故发生路段有禁止停车标志),造成单**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单**负此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此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单**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5日入住蚌埠**民医院治疗一天,随后转入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胰腺横断伤、创伤性胰腺炎。花费医疗费130516.75元。

另查明,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被告蚌埠市**程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天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天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皖C×××××号轻型普通货车是被告蚌埠市**程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被告张**是在工作期间,被告蚌埠市**程有限公司亦表示被告张**是职务行为,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蚌埠市**程有限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原告主张损失中合理合法且有证据证明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医疗费中130516.75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有证据证明且要求合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日80元,共120天计算,为96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支持住院天数,为29天*101.57元/天,计2945.53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住院期间每日6元计算,为174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49034元及精神抚慰金15000元由证据证明且要求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按照庭审时与保险公司达成的一致意见1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由证据证明,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先由被告**埠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分担,被告蚌埠市**程有限公司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因原告与被告**埠公司就每日误工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误工费96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支付残疾赔偿金85400元,合计为121500元。

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药费120516.75元(130516.75-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2945.53元、交通费174元、残疾赔偿金63634(149034-85400)元,合计191740.28元,由被告蚌埠**程有限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57522.08元;另,鉴定费1300元,按照庭审时原告与被告蚌埠**程有限公司达成的各承担50%的意见,由双方各半负担650元,合计为58172.08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金彪医疗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车辆损失,合计12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单金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8172.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赔偿款汇入:中**银行蚌埠纬四路支行,户名单金彪,账号62×××23银行卡)

三、驳回原告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8元,减半收取为1989元,由被告蚌埠**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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