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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贾**、蚌埠市**责任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梁**和王*、被告贾**、被告蚌埠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健**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马*、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称:2014年2月17日15时05分,贾**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在非机动车道通行范围内碰撞沿朝阳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过两次治疗后出院。经安徽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骨缺失属于十级伤残,命名性失语属于十级伤残。经查,贾**驾驶的涉案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蚌埠市**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住院期间健**司全额支付了医药费用,现原告就后期赔偿金额与三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贾**辩称:我是在工作期间出的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健**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我方垫付医药费、停车费、修车费等共计222472.35元,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部分标准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根据合同约定,我司不予承担。

原告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城镇户籍信息;

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车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比例;

4、住院病案,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

5、鉴定意见及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和鉴定费支出情况;

6、转让协议、证明、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原告的误工标准;

7、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5及7无异议;但证据5中的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内;证据6应提供变更之前的营业执照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同时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来证明原告确实存在经营活动。

健**司质证意见:证据1-5、7无异议,但证据5中的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证据6、7同保险公司意见。

贾**质证意见:同意健**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5及7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结合本组证据的安徽省蚌**有限公司的证明可以证明蚌埠市安康大药房转让给安徽省蚌**有限公司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药品经营许可证结合原告张**提交的的工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张**为转让之前蚌埠市安康大药房的经营者。

人**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张**质证意见:无异议,但该证据是被告之间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等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由被告负担。

健**司质证意见: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告知的义务。

贾**质证意见:同意健**司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费用的条款,以加黑、加粗字体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应认定保险公司履行了对投保人健**司的提示义务。

健**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医药费发票、门诊票据3张,证明被告垫付医药费情况;

急救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后急救支出;

外购药发票,证明外购用药支出;

修车费发票2张,证明垫付原告修车费支出;

停车费发票9张,证明事发后停车支出;

购物票据3张,证明给原告购买成人纸尿裤支出;

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过程的用药情况。

张**质证意见:无异议。

贾**质证意见:均无异议。

人**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其他证据证明的垫付款项不在本次诉请之内,应另案处理。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原告张**、被告贾**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在原告张**的救治过程中,被告健**司垫付了急救费、医药费、外购用药、停车费、修车费及外购治疗必需品等费用,但因该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请之内,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健**司可自行向人保蚌埠公司理赔。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2月17日15时05分,贾**驾驶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朝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前进路路口,在非机动车道通行范围内碰撞沿朝阳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贾**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入院治疗,经过两次治疗后出院。两次住院分别为26日和57日。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原告颅骨缺失属于十级伤残、命名性失语属于十级伤残。安徽**定中心鉴定原告张**的护理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原告在安徽**定中心鉴定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贾**是蚌埠市**责任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贾**驾驶的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蚌埠市**责任公司,该车辆在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皖C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26天+57天)*30元/天];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均应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计算,护理费计算为9141.30元(101.57元/天*90天);原告提交的药店转让协议、证明、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工商公示信息查询单等可以证明原告在伤前从事药品经销行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7.57元每天不高于安徽省已经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批发和零售行业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9362.60元(107.57元/天*180天);原告主张交通费,住院83天,每天6元,计算为498元;原告颅骨缺失属于十级伤残、命名性失语属于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护理费9141.30元、误工费19362.60元、交通费498元、残疾赔偿金54645.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94627.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市**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鉴定费13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原告张**负担270元,被告蚌埠市**责任公司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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