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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杨**、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诉被告杨**、杨**、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2月20日至5月4日为本院委托鉴定期间。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杨**、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司福志、被告人保蚌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诉称:2014年9月28日12时20分,杨**驾驶车辆牌号为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上大道与后楼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刘**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负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皖C×××××号车车主为杨**,该车在人**公司投保,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53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89天×30元/天)、营养费5370元(179天×30元/天)、误工费14320元(179天×80元/天)、护理费18186.4元(179天×101.6元/天)、交通费890元(89天×10元/天)、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08826.25元中的96140.28元,扣除已付的41000元,还应赔偿55140.28元。第一次开庭时,刘**撤回车辆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杨**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医药费41000元。

人**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刘**的住院天数89天是否必需有意见,可能存在挂床行为,只认可实际住院43天,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都应据此计算;刘**主张的医药费不合理,扣除不合理费用后只有57443.85元,而且保险公司不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刘**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依据,主张的车辆损失应当提供维修发票和维修清单证明,主张的交通费标准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

杨**未进行答辩。

刘**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刘**的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户口性质属于城镇人口;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蚌埠**民医院住院病案,证明刘**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4、蚌埠**民医院医药费票据和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刘**的治疗花费情况;

5、安徽盛**技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刘**系该公司器皿车间正式员工,月工资2400元;

6、杨**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驾驶资格和车辆信息;

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皖C×××××号小型轿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

人**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实际住院没有达到89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不合理花费,床位费也属于不合理支出;证据5有异议,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6、7无异议。

刘**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人**公司为证实自己辩解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第二次开庭时依法向本院提供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刘**的营养期限为伤后90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刘**提供的证据5达不到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要件,也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提供的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人保蚌**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得出的结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12时20分,杨**驾驶杨**所有的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淮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淮上大道与后楼路路口时,与由南向北由刘**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受伤。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负次要责任。刘**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89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右肩锁关节脱位、右踝关节三角韧带撕裂等症,花费住院医药费65389.85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卧床休息、静养3个月,加强饮食营养、加强卧床期间护理等。

在诉讼过程中,人**公司申请对刘**住院天数中的合理天数、超出合理住院天数外产生的医疗费、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4月15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刘**右胫腓骨双骨折,住院治疗89天属于合理治疗时限范围;营养期为伤后90天;住院医嘱及药品清单中,未发现超出医疗期限的相关费用,人**公司支付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皖C×××××号小型客车在人**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杨**垫付医药费4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皖C×××××号小型客车的投保情况,刘**经本院认定的损失,应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刘**主张的医药费65389.85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提供的证据不足,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其户籍性质按照安徽省2014年全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即每天68.05元,误工期限有医疗单位证明即179天,误工费计12180.9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期限中出院后90天依据不足,本院酌情认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主张的护理费标准101.6元,符合规定,护理费计12192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期限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90天,每天标准为30元,营养费计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以及误工费12180.95元、护理费12192元,合计34372.95元,应由人保蚌**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其余医药费5538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7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0759.85元,应由人保蚌**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48607.88元;人保蚌**司共计应赔偿82980.83元,由于事故发生后杨**垫付医药费41000元,该部分减去本人应承担的诉讼费500元后,余款40500元由其自行到保险公司理赔,人保蚌**司还应赔偿刘**42480.83元。

本院认为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蚌埠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42480.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减半收取为589元,由原告刘**负担89元,被告杨**和杨**负担500元(已折抵)。鉴定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埠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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