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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与王*、中国太平洋**溧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梅*胜诉被告王*、中国太平洋**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阳公司)、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胜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王*,被告太平**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信达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梅*胜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许,王*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凤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庄路段时,操作不当,致使驾驶车辆冲入道路北侧后撞到在凤淮路北侧路边由西向东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未对原告进行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全部责任,梅*胜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529.98元(89529.98元-30000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30元/天×93天)、营养费5490元(30元/天×183天)、误工费30499.80元(5000元/月×6月零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21269.78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被告**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诉讼费不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中发表。

原告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3、被告王*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王*具有驾驶资格。

4、保单2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5、门诊病历1册、蚌埠**附属医院住院病案一册25页及2014年12月15日打印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用药情况。

6、医药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

7、证明三份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梅**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

8、交通费票据1000元,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9、蚌埠市**属医院2015年2月2日的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

被告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阳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中一张手工发票不予认可,没有提供有效真实的发票,对蚌埠**附属医院票据85991.70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提供的发票与提供的住院费用金额总数不一致,住院明细是83156.27元,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看出住院天数是76天;证据7三性均有意义,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等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证据8有异议,酌情认可300元;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看出入院时间,不能看出出院时间,如果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出院时间,就只能按照住院76天来计算。

被告**苏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住院费用明细与票据不一致,门诊票据无异议,白蛋白票据无医嘱,不予认可,票据85991.70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费用明细不一致;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收入明细等来证明收入减少情况;证据8酌情认可300元;证据9同太保意见。

被告太平**阳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垫付通知书、蚌埠**附属医院缴费通知单及帐号,证明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了10000元。

原告梅**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苏公司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

被告王*、信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中白蛋白票据无医嘱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发票予以认定;证据7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根据住院天数由本院酌定,每天6元;证据9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阳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15时许,王*驾驶苏D×××××号小型客车沿本市凤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梅庄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所驾驶车辆冲入道路北侧后撞到在凤淮路北侧路边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梅**,造成车辆受损,梅**受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认定:王*负全部责任,梅**无责任。梅**受伤后被送至蚌埠**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液气胸、肺挫伤、肝损伤、锁骨骨折。住院治疗76天,支出医疗费87124.98元,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建议休息三个月后门诊复查等。事故发生后王*为梅**垫付医疗费30000元,太平**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

另查明,苏D×××××号小型客车在太平**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达**公司投保了特约不计免赔的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驾驶的车辆在太平**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信达**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太平**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由信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本院核准如下:医疗费87124.9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实际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280元(30元/天×76天);原告要求营养费5490元(30元/天×183天)、护理费21960元(120元/天×183天),依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护理费10766.42元(101.57元/天×106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参照相关标准,支持误工费11052.28元(66.58元/天×166天);原告主张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56元(6元/天×76天)。被告王*为原告梅**垫付的医疗费自行至保险公司理赔。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溧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胜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766.42元、误工费11052.28元等损失合计31818.70元,扣除垫付的10000元,余款21818.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信达财产**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梅*胜医疗费8712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营养费3180元中的82584.98元,扣除王*垫付的30000元,余款52584.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6元,减半收取1363元,由原告梅**负担588元,被告王*负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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