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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传远与冯**、张洪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钱传远诉被告冯**、张洪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万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传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张洪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钱传远诉称:2014年9月23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冯国*无证驾驶被告张洪传所有的无号牌载货三轮摩托车沿东海大道南侧由南向北右转弯准备进入北侧辅道内时,与沿东海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向西行驶由原*驾驶的皖C×××××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受伤、车辆受损。经认定:冯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医疗费23446.42元、营养费3180元(30元/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护理费7721.6元(101.6元/天×76天)、误工费23120元(170元/天×136天)、交通费248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修车费480元、车辆施救费80元,合计2174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某没有及时刹车且速度过快,也应承担责任,冯**事发当时并未离开,是张**主动要求顶替冯**,冯**才离开的,因此不构成逃逸;冯**受雇于张**,在工作中造成事故,应当由雇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我方垫付了7000元医疗费。

被告张**辩称:冯**是我的雇员,给我干活也认可,但冯**是肇事车辆驾驶员,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某钱传*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本、操作证及证明,证明原*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

3、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证明原某伤情、治疗情况及治疗花费;

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花费;

5、劳动合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某工作单位的性质及工作关系;

6、放车单、修车费收据,证明拖车、修车花费;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因事故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冯**质证认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公安机先认定张**为责任人,后期张**承认顶包,公安机关又出具了此份认定书;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原某应提供六个月以上的工资单及社保单等;对证据6中施救费无异议,修车费收据时间不符且不为正式发票;证据7与原某住院治疗时间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张**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冯**为证实自己辩称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住院预交款收据,证明垫付医疗费2000元;

3、现场照片,证明事发时冯**被张**雇佣,且在运送石材;

4、张**印制的宣传册,证明张**从事石材加工业;

5、申请证人冯*到庭作证,证人冯*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我是冯**的大爷,我要证明冯**是受雇于张**的,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我与冯**、张**及原某的内弟去第一人民医院南门交了5000元给原某方。

6、申请证人韩*到庭作证,证人韩*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张**从事大理石加工业,去年夏季我在冯*被张**雇佣,主要负责卸货和开叉车;

7、申请证人何*到庭作证,证人何*到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4年底,我被张**雇佣,主要负责用大理石贴灶台。

原某钱传远质证认为:证据1-4无异议;证据5因证人与原某有亲属关系,不予认可;证据6、7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张**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原*所举证据1-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施救费发票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修车费收据无交款人信息,且日期在事故发生前,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冯**所举证据1-4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5、6与被告张**陈述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证据7因证人不具备基本事实辨别能力,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其证言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14时20分,冯**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冯太双沿东海大道南侧由南向北右转弯准备进入北侧辅道内时,与沿东海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向西钱传远驾驶的皖C×××××号二轮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钱传远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冯**弃车逃逸现场。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钱传远无责任。钱传远受伤后被送往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伤情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花费医疗费23506.42元,其中被告垫付5400元(2000元+5000元-1600元)。经安徽**定中心鉴定:钱传远因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并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12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为60日。

另查明,冯*伟系张**雇员,事故发生于冯*伟为张**运送石料中,冯*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冯**虽对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按规定行驶,该事故认定书对责任划分客观公正,其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冯**作为张**的雇员,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的合理损失应由雇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冯**无证驾驶且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与雇主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某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各项损失核算为:1、医疗费23446.42元,原某主张的医疗费不超过实际产生的医疗费23506.42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某主张的营养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营养期按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4、误工费7599.6元(63.33元/天×120天),原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即63.33元/天,误工期按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5、护理费6096元(101.6元/天×60天),原某主张的护理费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按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6、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0.3),原某八级伤残,且为城镇户口,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元;8、车辆施救费8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支持;9、交通费本院酌定96元(6元/天×16天);10、鉴定费1400元有票据证明,予以支持;原某主张的修车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95582.02元,扣除被告冯**已垫付的5400元,余下190182.02元应由被告张**赔偿,被告冯**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辩称垫付1800元医疗费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赔偿原告钱传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90182.02元,被告冯**对被告张**的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钱传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2元,减半收取为2281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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