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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方**、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孔**被告方**、中国人寿**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简称人寿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被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家田、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孔**称:2012年6月25日14时,方修南驾驶皖03/78202号变型拖拉机在蚌埠市解放路与孔*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孔*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修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孔*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治疗。皖03/78202号拖拉机在人寿财**公司投保。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790.23元、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30元×87天)、护理费6060元(101元×60天)、误工费19950元(95元×210天)、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9678元,合计157188.2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方*南辩称:孔*在发生车祸后进入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夸大病情,延长住院时间,抬高治疗标准,恶意浪费医疗费;孔*要求赔偿误工费19950元,其提供的误工费证据是假的;要求赔偿护理费6060元,标准较高。

人寿财**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险,保险公司只承担交强险限额12万元,其中医疗费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孔*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户籍为城镇户口;

2、方修南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划分;

4、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

5、诉讼费票据,证明花费的诉讼费;

6、医疗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

7、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建休证明,证明原告的伤情、在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出院后需要休息;

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

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构成十级伤残及花费的鉴定费。

方*南质证意见:对证据1、2、4、9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孔*在斑马线上骑行电动车,也应承担责任;证据5有异议,事发后已经支付45000元,不应该承担45000元的诉讼费,只承担应赔偿数额的诉讼费;证据6有异议;证据7中的门诊病历有异议,门诊病历没有显示原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时间,住院病案有异议,第一次住院时间过长,第二次住院不需要住17天,用药清单、建休证明有异议,不应该建休这么长时间,司法鉴定是60天;证据8有异议,营业执照应该提供工商局盖章的原件,工资证明有异议,公司是2013年10月成立,原告受伤时间是2012年,工作时间也是2012年,与原告的工作时间矛盾,工资表只有一人签名,工资表只有二个月的工资,没有扣发工资情况,减少收入证明是假的。

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3、证据8-9无异议;证据4无异议,被告只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5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只在交强险限额承担1万元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承担;证据7无异议,但建休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时间为依据。

方**为证实自己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修车费发票,证明事发后付给孔*45000元医疗费及475元的电动车修车费;

2、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发后将车卖掉,行驶证给对方了。

孔*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是复印件,要看行驶证原件。

人寿财**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孔*提供的证据1、2、4、9,方修南、人寿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5、6、7,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营业执照的时间和工资证明、工资表、减少收入证明的时间相互矛盾,对证据8本院不予确认。方修南提供的证据1,孔*、人寿财**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在孔*提交证据时,该证据就是复印件,对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4时10分许,方**驾驶其所有的皖03/78202号变型拖拉机,沿蚌埠市解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阳路交叉口右转弯,与孔*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碰,造成两车受损,孔*受伤。孔*被送往蚌埠**民医院接受治疗,先后住院两次,共住院87天。经诊断伤情为右前臂不全断,后进行了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共花费医疗费68587.25元,鉴定费1300元。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孔*右尺桡骨近端骨折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1.4%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1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发生后,方**支付了医疗费45000元及475元的电动车修车费。

另查明,皖03/78202号变型拖拉机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庭后人寿财**公司和孔*就交强险内赔偿责任达成了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给孔*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方**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由人寿财**公司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人寿财**公司已经与孔*就交强险内应承担的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方**应该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孔*主张医疗费68790.23元、有证据证明的为68587.25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方修南应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58587.2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10元,合计62997.25元,扣除已付款45000元,还应赔偿17997.2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方修南赔偿原告孔*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7997.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4元,减半收取1722元,由原告孔*负担722元,由被告方**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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