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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崔**、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马*寅诉被告崔**、蚌埠市**限责任公司(简称通**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国元保险蚌**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寅的委托代理人邵**、被告崔**与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国元保险蚌**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马*寅诉称:2014年10月3日22时35分,崔**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蚌埠市治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玉金香酒店门前路口处时,越过路中心双黄实线向北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皖C×××××号汽油机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崔**负全部责任,马*寅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3353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营养费5550元(185天×30元/天)、护理费9652元(95天×101.6元/天)、交通费570元(95天×6元/天)、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9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修理费1270元,合计149615.82元。

被告辩称

崔**和通**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崔**,挂靠在通**公司,并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崔**垫付医药费2000元。

国元**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主诉请的医药费过高,经保险公司委托鉴定其中非医保用药4230.08元,应当扣除;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15年,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主张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主张的其余损失也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马**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马**的身份证、户口簿,蚌埠市**区居委会证明、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并租住在蚌埠市龙子湖区地委宿舍;

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

3、崔**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崔**已取得驾驶资格、皖C×××××号车的登记车主为通泰出租公司;

4、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证明皖C×××××号车的投保情况;

5、蚌埠**医院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

6、蚌埠**民医院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出院后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

7、救护费和医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救护费、医药费合计33539.02元;

8、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

9、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10、车辆修理费票据及维修清单,证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270元;

11、护理协议和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与护理人员签订护理协议并支付护理费11200元;

12、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570元。

国元**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2、3、4、5无异议;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建议休息时间过长;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12无异议,应按标准计算,由法院酌定。

崔**和通**公司无异议。

国元**公司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情况以及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加重加粗,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投保单上也有签章确认。

2、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住院医药费中**保用药为4230.08元,护理期和营养期为伤后95天。

马**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非医保用药即使保险公司不承担也应该由肇事者承担,营养和护理期限按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鉴定系单方鉴定。

崔**和通**公司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认为:马**提供的证据11超过法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不能列明具体花费情况,本院按有关标准计算;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国元保险蚌**司提供的证据1其余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条款内容予以确认,但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说明;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22时35分,崔**驾驶登记车主为通泰出租公司的皖C×××××号小型轿车,沿蚌埠市治淮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治淮路玉金**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向北左转弯时,与马**驾驶的车牌号为皖C×××××号汽油机车相撞,致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受伤后,被送至蚌埠**民医院进行治疗,后住院9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右膝及右手挫伤等症,花费救护费150元、门诊医药费1173.5元、住院医药费32215.52元,出院时医院建议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避免负重,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2015年2月11日,马**的伤情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国元保险蚌**司委托安徽**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评定马**的营养期为伤后95天、护理期为伤后95天,住院期间医疗花费中4230.08元属于自费非医保范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崔**已垫付医药费2000元。皖C×××××号小型轿车在国元保险蚌**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合同载明:“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马**主张损失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医药费(含救护费)33539.0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营养费期限185天证据不足,住院期间95天,本院予以支持,但出院后主张的90天;医嘱不明,且超出伤情营养期的相关标准,本院不予支持,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营养费计285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护理费9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交通费按住院期间95天,每天标准6元计算,计570元,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48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国元保险蚌**司辩称应按15年计算,但马**定残之日未满65周岁,故按15年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270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140915.82元。

上述损失中,医药费10000元、以及护理费9652元、交通费570元、残疾赔偿金7948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270元,合计110976.8元,应由国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庭审时崔**和通**公司对国元**公司的证据并无异议,而国元**公司主张的非医保用药4230.08元,有条款约定和证据证明,应由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崔**作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医药费19308.94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85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5708.94元,由国元**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80%,计20567.15元。因庭审时崔**和通**公司对国元**公司的证据并无异议,而国元**公司主张的20%的免赔率有条款约定和证据证明,应由通**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进行赔偿,崔**作为驾驶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计5141.79元。国元**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应赔偿,但保险条款中并没有关于鉴定费的约定,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31543.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9371.87元,扣除已付的2000元,还应赔偿7371.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并由被告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为1646元,由原告马**负担346元,被告国元农业**埠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被告蚌埠市**限责任公司和崔**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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