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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潘*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潘*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被告潘*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孙**诉称: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潘**驾驶的小轿车在朝阳路大桥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双方协商调解最终达成协议:被告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但是协议签字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赔偿。

被告辩称

潘*前经本院释明后,未答辩。

原告孙**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接警单,证明事故的真实性;

3、协议书,证明事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4、欠条,证明被告未履行赔偿协议;

被告潘*前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潘*前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潘*前对原告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潘**驾驶的小轿车在朝阳路大桥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报警,在等待交警来现场处理的过程中,原告因伤到蚌埠**民医院检查,后入住蚌埠**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双方协商调解最终达成协议:被告潘**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事故发生后签署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系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协议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履行。孙**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潘*前赔偿原告孙**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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